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王詩瑋被上訴人 廖孺介訴訟代理人 黃建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桃小字第2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上開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該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當事人未主張之事由逕為裁判之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錯誤等違背法令事由。惟:
㈠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受上訴人委任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98號停止強制執行之代理人(下稱系爭委任案件),系爭委任案件於其出庭後已達成和解,兩造雖未約定報酬,但為有償之委任關係,故依民法第547條、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等情,有民事起訴暨聲請查證據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至5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始未以民法第547條為請求依據,原審判決逕依該條文為判決,有就當事人未主張事由逕為裁判之違背法令云云,應有誤認,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
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委任案件有約
定報酬,且其擔任上訴人所創辦宸和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宸和公司)之法律顧問期間,有請領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車馬費,故於宸和集團內自有業務、集團創辦人、負責人對外訴訟時,免再給付委任報酬等語,進而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錯誤等違背法令事由。而兩造間並未簽立法律顧問聘書或製作顧問證書,且兩造是否有約定就被上訴人擔任法律顧問期間,所受委任之訴訟案件不另收費,並無證據可為證明等情,乃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1頁)。則原審判決基此認定兩造間雖未約定報酬,惟委任律師處理訴訟,為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當應給與報酬;又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向宸和公司領取之每月10萬元車馬費,無從認定為兩造間就系爭委任案件之委任費用,爰依委任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委任報酬2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其論據基礎。上訴人並未指出該認定過程有如何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具體情形,僅就原審取捨上開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㈣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云云;惟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並未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所準用,上訴人執此為小額程序之上訴理由,自非適法。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茲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宇凡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