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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永煇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廖孺介訴訟代理人 黃建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桃小字第181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固存在委任關係,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是否約定委任報酬及其金額多寡達成一致,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審於被上訴人未負舉證責任之情形,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既已自承係上訴人之法律顧問,而上訴人所創辦之宸和集團所屬宸和管理顧問公司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車馬費,依被上訴人當時甫於民國113年2月間取得律師資格,毫無訴訟經驗,卻於職業之初即可領取每月10萬元高額之車馬費,自係對於宸和集團內自有之業務或集團創始人及集團公司負責人對外訴訟時,免再給付委任報酬,否則即喪失高於一般受雇律師收入之意義,原審未能充分考量上情,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其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就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部分,固可認上訴人已指明原審違背法令,而合於上訴程式。惟查,原審定於114年3月31日下午2時30分行言詞辯論,該期日已於前次庭期114年2月6日當庭告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另於114年2月12日發函命上訴人親自庭期以進行當事人訊問,該函文業於114年2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等情,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函文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至73、88-1至92頁)。然上訴人於上開期日猶未到庭受訊,原審乃綜合全辯論意旨,審酌卷內一切事證,依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其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報酬為6萬元,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理由其餘指摘,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即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得否請求報酬及其數額如何酌定等節。此等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上訴人復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顯係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當否加以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規定,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智嘉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