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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國泰賦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翟本喬被上訴人 日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正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詳參卷附上訴狀】:㈠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已提出系爭推車存有瑕疵之瑕疵說明圖

、相片、影片等證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予爭執或否認其真實性,原判決卻逕以「瑕疵說明圖係自行繪製,是否能如實呈現情狀有疑」及「影片所呈現知情形成因眾多,尚難排除係因系爭交界處有凸起物、高低落差等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使用環境之原因而導致」等理由,自行推測其他可能性,並以此作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依據,顯將舉證責任不當轉嫁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就前揭證據未予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是原判決之前揭認定,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280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原判決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反證之情形下,對上訴人所提瑕疵說明圖及相片、影片,未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進行合理判斷,反自行臆測其他可能性,亦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所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範疇。此外,原判決對「契約預定效用」解釋過於狹隘或與事實不符、對舉證責任之認定過於嚴苛達違法程度、對上訴人之不爭執事項過度推論等等,均有違誤。

㈡據此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995元及自民國113.6.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違反同法第280條舉證責任(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及自由心證逾越同法第222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惟查,究其所述之上訴理由,均係針對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推車之瑕疵說明圖、相片、影片」等證據未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表示不服而予以質疑,然觀諸原判決之理由,已詳細說明其對於上訴人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之判斷及原因,並參酌證人張棋凱於原審到庭所為證詞,而據以作成原判決之判斷結果,是經核前揭上訴意旨,實均係指摘原審對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此均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為合法、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即非合法。而觀原審判決內容及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