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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黃淑萍被 上訴人 蕭佑恩

洪子恩

董浩宇廖芳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22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民法第179條、第183條等規定(本院卷第7-15頁),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該部分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上訴不合法之部分,則詳如下述)。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乃自行決定借貸,否認被上訴人等人有高利

誘導、精神脅迫等情事,亦未審酌實際金錢流向與借款條件有顯然違法之情形(如月息高達39%),顯悖於經驗法則。

㈡其次,被上訴人等人收取之利息,已顯踰越民法第205條所規

定年息16%之上限,故踰越上開利息之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原判決稱「上訴人應向實際領款之人請求」,然被上訴人等人既共同實行詐騙、高利放貸,並指示第三人收款,應認為實質代理,況上訴人已提出對話紀錄、借款明細、利息對照、精神科就診資料等件,自足證明被上訴人等人之行為,業已構成不當得利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違法事實,原判決卻未予完整之調查。

㈢又縱使被上訴人等人非借貸之當事人,然其等實際控制收款

帳戶,上訴人為履行借款之約定,將利息款項按期匯入帳戶,被上訴人等人為直接受領人,被上訴人等人既未就上開資金提供對價,亦未證明其係代收代付之性質,反可認於金流中實際取得部分利息,甚與出借人共同分配款項,更可認被上訴人等人與原出借人,屬共同行為人,或至少為無償受讓不當得利之第三人,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對於上訴人負返還之責任,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270元。

二、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顯無理由部分: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原則上僅存在於受損人與受領人間,與第三人無涉,僅於例外恐失均衡之情形下,始讓第三人於無償受讓時,於原受領人免返還義務限度內,負返還之責,惟仍以受損人與受領人間成立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為前提,此觀民法第183條之立法理由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5月5日間向被

上訴人等人借貸190,000元,然被上訴人等人收取之利息業已逾越法定利息,故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返還共計43,270元之利息等節,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過程中,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佐證其係與被上訴人等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故原審判決綜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88號案件之事證暨卷內之卷證,認定無從判斷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等人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核有所據。

⒉是以,既無從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間成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上訴人又係「自行」將利息匯入借貸人指定之帳戶,縱使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亦為前開所述「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人受有利益,及其等所受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而被上訴人等人既非為與上訴人發生指示給付關係之人,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返還溢收之利息,自為無理由,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等人請求返還43,270元為無理由,確與前開規定相符,並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民法第183條規定之部分,惟揆諸前開所述,民法第183條之適用乃以受損人(即上訴人)與受領人間成立不當得利債之關係為前提,例外若有失衡,始讓第三人於無償受讓之情況,於原受領人免返還義務限度內,負返還之責,是以,縱認上訴人確有溢繳利息,應返還利息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受領人,被上訴人等人毋庸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負返還之責,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民法第183條之規定,亦無理由。

㈡上訴不合法部分:

另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尚指摘原審判決未交代被上訴人等人亦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且未審酌實際金錢流向與借款條件有顯悖於經驗法則等部分,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要旨,乃屬指摘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違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以,上訴人雖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然此部分乃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據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當屬無據,並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屬無理由或屬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王子鳴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