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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朱永煇被上訴人 廖孺介訴訟代理人 黃建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未曾參選桃園市桃園區議員,僅擬參選民國115年桃園

市桃園區議員,上訴人未曾與訴外人王正德洽詢及見面,王正德雖有加入LINE ID@ozm8419u【宸和】法律地政稅務工商免費諮詢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然王正德經社區主任轉介加入後,相關問題均由王詩瑋回覆,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於系爭群組上僅設置照片,係為催增選票。又王正德表示其曾發生車禍腦震盪,為永久性腦受損,不能排除有誤認、誤記或誤述等情事發生。原判決未查,逕認上訴人曾參選桃園市桃園區議員,王正德無誤認可能並認其證述屬實,與經驗法則有違。

㈡再者,被上訴人之桃園律師公會、全國律師公會之會費收據

送達地址均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之12(下稱中山路地址),且被上訴人之其他案件之法院送達址亦為中山路地址,足見該址為被上訴人事務所址。又中山路地址之建物為王詩瑋所有,而王詩瑋為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宸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衡情被上訴人與王詩瑋或宸和公司倘無利益,應不可能提供中山路地址予被上訴人執行業務使用,況被上訴人之律師公會會員費、入會費、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全國執業費均係由宸和公司繳納,正本由宸和公司持有,且被上訴人有自宸和公司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車馬費,顯見被上訴人與宸和公司間有利害連結,與一般委任之法律顧問或彼此間毫無關係之情形有別,反而與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兩造間具有合作關係之情相符。原判決忽略此情,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加說理,逕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顯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委任人為王正德之委任契約書上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該簽名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之車馬費、攷勤卡及筆記字跡相符,然原判決卻仍以上訴人未舉證,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意旨有關原判決不備理由之指摘,非屬小額事件合法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依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及證人王正德之證述,認定王正德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並應將委任報酬交付予被上訴人,且未約定得由他人或上訴人收取,王正德不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宸和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並依外觀而誤信上訴人可代表收費,將報酬5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受領原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財產之損害,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如數返還為有理由,已綜合卷內相關事證,並於判決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以其僅擬參選桃園區議員,且證人王正德曾因車禍腦部受傷等情,質以該證人證述有誤云云,但證人王正德於原審時已經證述上訴人說有可能要出來選桃園區議員而在社區活動,社區主任就將伊加入系爭群組,之後伊找上訴人談所遇法律問題,由被上訴人執行律師業務,並將報酬交給上訴人等情甚明,上訴人既確實因籌備參加地方民意代表選舉而為公眾人物,證人也詳敘與上訴人洽談所涉法律問題之緣由,到庭證述並無前後反覆且邏輯一致,原審因而採信證人之證述而不採上訴人所辯,自無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

㈢上訴人另指摘原審未採信被上訴人與宸和公司間有合作關係

,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云云,但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車馬費簽收單、攷勤表及手寫筆記本等書證之形式真正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舉證其真正,況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王正德之法律案件及擇定事務所址之原因有各種可能,非僅出於擔任宸和公司法律顧問或與之合作分潤一途,原審已論述無從徒憑繳費收據等書證認上訴人所稱之合作關係存在,故而未採信上訴人此節抗辯,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人未指明原判決事實涵攝與法律適用過程有何違誤,徒憑己意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屬無理由或屬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秋梅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