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耀銅相 對 人 劉造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8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死巷安裝了5支監視器而24小時監控抗告人出入,導致抗告人生活中非常恐慌而無法安居樂業,並因此無法睡眠,故向抗告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時,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裁定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裁定有合於各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所表明者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即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出抗告,惟原裁定係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本件其所提訴訟之原因事實、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依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有誤,以及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亦未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及其具體內容,或原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何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抗告人已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或就原裁定內容有何具體之抗告理由,是其對於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之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3號、91年度台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命當事人補正裁判費(不含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核定部分)或起訴程式,於法無明文規定得抗告下,依法不得抗告,故抗告人就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本件其所提訴訟之原因事實、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部分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