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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小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鄧仁財相 對 人 張士維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亦應類推適用,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內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法。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

元,而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且其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未記載請求金額如何得出,致原審無從確認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除影響相對人之防禦權外,亦無從特定既判力範圍,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嗣經原審以114年度壢小字第1425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前開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惟抗告人僅補繳裁判費,就其餘事項均未補正,原審因而認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有原審裁定、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上開事項,其起訴即不備必要程式,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起訴,自無違誤。

㈡此外,抗告人之抗告理由未具體表明原審裁定究竟有何違背

法令之處,亦未載明原審裁定應適用何項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法規有何不當,或採擷證據有何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原審之訴訟資料有何裁判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裁定違背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