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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字第1號原 告 胡阿生被 告 徐淑媛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禁止被告於室外飼養貓或任其跑出屋外社區、或由動保處捕抓收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本件判決書送達被告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核原告前後聲明,乃被告所飼養貓隻便溺而生之法律關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原起訴之聲明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本院諭知改用小額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門牌號碼中壢區新中一街25巷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二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所飼養之貓隻於113年2至5月份間,不時闖入原告上開土地、建物之車庫及花圃內便溺,造成污染,經通報警察局、環保局、動保處制止,均對被告無可奈何,無法可管。又本件被告飼養之貓隻隨地便溺由來已久,臭便的味道致原告生活品質深受擾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所飼養之貓隻於113年間,多次闖入原告上開土地、建物之花圃及車庫便溺,使原告生活品質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光碟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人格法益,除身體權、健康權外,尚包括人格權之衍生法益。而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臭氣、煙氣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建築物時,建築物之財產權利本身雖未受到實際損害,然建築物利用人之眼、耳、口、鼻等感官經驗受到氣味等相類者侵入之危害,自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而具有人格利益,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屬對於被害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有所侵害,其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本件被告為貓隻飼養者而占有之,應負注意管束之義務,以防止貓隻隨意侵入他人住宅便溺之義務,惟未盡其義務,致其所飼養之貓隻多次闖入原告住所便溺,致生損害於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審酌發生期間及次數已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合理容忍之程度,可認情節重大,是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衡酌兩造學歷、財產狀況(見個資卷調件資料)及被告任使貓隻便溺臭味侵入原告住所期間,對原告生活品質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