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小字第3號原 告 郭美芝被 告 江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4年9月16日14時40分至15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停車發生糾紛。原告乃於同日在FACEBOOK社團「我是楊梅人」中貼文敘及此事(下稱系爭貼文),被告則於貼文下方留言張貼含有原告肖像之影像(下稱系爭留言),原告始知遭被告竊錄,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個人資料。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第1、2行)。
三、被告答辯其是為了還原當時情形,始被動在系爭貼文下方張貼系爭留言,並非出於惡意。且原告當時配戴口罩,並未展露出明顯外貌特徵,並無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二)再按所謂肖像權,則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就該肖像之蒐集及使用,自應與其發表之言論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逾越其發表言論之目的,關於是否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綜酌肖像之來源、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目的、方式、態樣、如未使用該肖像是否即無從達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目的,及該肖像與行為人發表之言論結合後是否將致肖像權人原未受侵害之其他人格權利遭受侵害或擴大侵害、刊登該肖像是否合於公共利益等節為判斷,倘衡量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系爭留言中,可見原告正面影像,有系爭貼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雖影像中原告有配戴口罩,然仍可得特定原告身分,應認係屬原告之個人資料。而依系爭貼文所示,被告拍攝位置為馬路邊,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應認被告拍攝原告之蒐集個人資料行為,係屬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尚非違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
(四)被告嗣後雖於系爭貼文下方張貼系爭留言,然係原告先行張貼系爭貼文,被告再張貼系爭留言,並稱:「我是當事人,還好我有錄影,因為您一直不走」等語,有系爭貼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可見被告係因原告先指摘被告行為不當,被告為澄清事實,並維護自身名譽,始張貼系爭留言,應認係為避免被告自身權益受有危害,始以此方式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尚難認屬對原告個人資料之不法利用。
(五)又系爭留言中雖包含原告之肖像,然如前所述,被告係基於澄清事實,並維護自身名譽,始張貼含有原告肖像之系爭留言。而該影像內容既包含兩造間衝突過程,可佐證系爭留言欲澄清之事實,與系爭留言內容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再者,原告張貼系爭貼文時,亦可見有其完整正面容貌之大頭貼照片,有系爭貼文可參;相較之下系爭留言僅包含原告上半面部,下半部則為口罩遮擋,可見於系爭留言中,並不足以使原告原未受侵害之肖像遭受侵害或擴大侵害。是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六)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及肖像權,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