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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25號原 告 呂建志

呂雅婷呂姵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陳金榮即豐順企業社

陳秋仔

興億營造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文興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金榮即豐順企業社、陳秋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800元,及被告陳金榮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被告陳秋仔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111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德01305號建造執照正本返還原告。

三、被告興億營造有限公司應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配合辦理承造人變更。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陳金榮即豐順企業社、陳秋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金榮即豐順企業社、陳秋仔如以新臺幣99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對被告興億營造有限公司得假執行;對被告陳金榮即豐順企業社、陳秋仔,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金榮即豐順企業社、陳秋仔前承攬原告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新建工程(建照號碼:111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德01305號,下稱系爭建照),並於民國111年12月4日簽訂房屋委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112年7月23日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935,000元,應於113年3月20日完工。詎被告陳金榮即豐順企業社、陳秋仔不僅未於約定期日完工(僅完成基礎工程及部分泥作、水電工程),更自113年4月即無故停工,依系爭契約,其等未符合領取尾款18%、驗收款10%之要件,至多僅能領取72%之工程款即4,993,200元,然其等業已領取5,991,000元(約86%),溢領997,800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金榮即豐順企業社、陳秋仔返還溢領工程款(先一部請求997,800元),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照,及請求陳金榮即豐順企業社、陳秋仔指定之承造人即被告興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億公司)依系爭契約所負之後契約義務,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配合辦理承造人變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興億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表示同意原告請求(本院卷第95頁);被告陳金榮即豐順企業社、陳秋仔則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陳金榮即豐順企業社、陳秋仔返還工程款,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被告陳金榮即豐順企業社、陳秋仔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陳金榮即豐順企業社自114年6月20日起(於114年6月19日送達,本院卷第85頁)、被告陳秋仔自114年7月4日起(於114年6月23日寄存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8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主文第1項、第2項對被告陳金榮、陳秋仔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關於主文第2項,因被告興億公司認諾原告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關於主文第3項,為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不適宜假執行,爰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利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