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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佑營工程行即羅振成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羅振成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0 號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複 代理人 林浚宇律師被 告 永誼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芳琪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1,75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萬1,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僅有後述訴之聲明所列第1項(見本院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55-256頁),經核此部分與原訴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桃園國軍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承包醫療事業廢棄

物儲存場整修工程案件(下稱系爭總承攬案),須找次承攬人協作。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兩造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原告應完成系爭總承攬案中之儲存場鋼構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而完成驗收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萬元。

㈡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業經國軍醫院與被告驗收通過,且

就系爭總承攬案部分,國軍醫院業已驗收通過並給付報酬予被告。從而,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惟被告迄今尚餘116萬元未為給付。

㈢除系爭工程外,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水溝蓋長度無法滿足上

游包商即國軍醫院之要求,故於113年4月25日,原告向訴外人即被告工地主任王鴻偉提出應追加水溝蓋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並向王鴻偉報價,經王鴻偉應允後,原告已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完成,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5萬7,750元。

㈣於113年5月3日兩造召開工程會議(下稱0503會議),約定被

告給付原告之款項應扣除技師費用6萬6,000元,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總計為115萬1,750元(計算式:116萬元+5萬7,750元-6萬6,000元=115萬1,75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1,7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不佳,出現履約項量不符及作業

安全管理不當等缺失,且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他人施作。兩造因此召開0503會議,會議紀錄載明原告有委任技師未善盡職責、工程轉包及施工品質不佳缺失共計32項、履約項目不符、工地作業安全不符規定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並要求原告修補。然而,原告嗣未依0503會議約定修補系爭瑕疵,使被告另尋其他廠商施作完成修補,是系爭工程並非由原告完成全部施作,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契約所定全數報酬自無理由。

㈡又原告確有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承兆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承兆公司),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沒收原告未領之工程款與保留款。

㈢再者,兩造間約定承攬之範圍應以系爭契約載明者為限,原

告所列之系爭追加工程既非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7-360頁)㈠被告向國軍醫院承包系爭總承攬案,須找次承攬人協作。於1

12年9月11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並應完成系爭工程。

㈡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嚴禁轉包,若有轉包

現象經甲方查明屬實者並產生損失,甲方得以沒收乙方未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乙方不得異議。」㈢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總額為290萬元,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

款30%即87萬元、貨到款30%即87萬元、施工完成款30%即87萬元、工程完成驗收款10%即29萬元。其中被告業已支付原告訂金款30%即87萬元與貨到款30%即87萬元,而施工完成款30%即87萬元與工程完成驗收款10%即29萬元共計116萬元則未支付。

㈣於113年5月3日,兩造召開0503會議,約定被告給付原告之款項應扣除技師費用6萬6,000元。

㈤除系爭工程外,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水溝蓋長度無法滿足上

游包商即國軍醫院之要求,於11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之工地主任王鴻偉提出系爭追加工程之長度應以10公尺計算,而王鴻偉則回以:「那就追ㄚ」等語,原告並確實因此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此部分價值為5萬7,750元。

㈥於112年12月26日,兩造以及原告之下包商即承兆公司召開會

議(下稱1226會議),會議記錄載明原告於施作時存有若干缺失,惟已於112年12月16日全部改善完成。1226會議紀錄第2點有載明「佑營工程行與下包商承兆企業有限公司...」等語,而第3 點載明:「永誼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聲明,強調合約精神與履約能力,請佑營工程行全力配合工程進度與履約能力,勿造成無法配合施工或誤工之事實。」,而第4 點載明:「如發生上述事實,本公司會進行工程合約之內容第14條第2 款本工程禁止轉包之條例進行解約」等語。

㈦於113年4月29日,被告發函(下稱0429函文)對原告表示原

告存有施工品質不佳、履約項量不符及作業安全管理不當等缺失,並且原告有將工程轉包予他人之情事,從而依系爭條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將依契約規範辦理解約。

㈧於113年5月3日,0503會議紀錄載明原告有委任技師未善盡職

責、工程轉包及施工品質不佳缺失共計32項、履約項目不符、工地作業安全不符規定等情事,並載明請原告「依協議管制節點,執行缺失改進及完成水溝蓋工程及電動大門等2 項工項」等語。

㈨於113年5月5日,被告發函向原告表示請原告「依協議管制節

點,執行缺失改進及完成水溝蓋工程及電動大門等2項工項」等語。

㈩系爭工程業經國軍醫院與被告驗收通過,而就系爭總承攬案部分,國軍醫院業已驗收通過並給付對價予被告。

截至113年4月29日為止,就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

作,原告僅有追加之水溝蓋工程及電動大門未完成,其餘部分另有32項缺失未改善。而電動大門部分價值11萬5,000 元。

系爭契約至今仍有效存在兩造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承攬報酬,自應就業已滿足系爭契約所定清償期要件承擔舉證之責,而被告則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反證之舉證責任。⒉次按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總額為290萬元,約定付款方式為

訂金款87萬元、貨到款87萬元、施工完成款即87萬元、工程完成驗收款29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倘工程完成驗收,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全額之承攬報酬款290萬元。復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經被告初驗合格後,再由被告報請監造單位及業主驗收認為合格,方做正式驗收(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系爭契約約定之驗收標準,終局應以通過業主即國軍醫院驗收為斷。

⒊經查,系爭工程業經國軍醫院與被告驗收通過,而就系爭總

承攬案部分,國軍醫院業已驗收通過並給付對價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驗收時有國軍醫院之品管、軍方工程官、軍方監造及主計、被告工地主任王鴻偉等人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王鴻偉於本院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10頁)。從而,堪認系爭工程業據被告、國軍醫院與監造單位均驗收合格通過無訛,是系爭契約所定原告請領承攬報酬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瑕疵係被告另尋廠商修補完成,方使系爭工

程得已通過國軍醫院之驗收云云,惟查,此經本院兩度當庭向被告確認對上揭抗辯之舉證為何,被告均明確表明並無任何舉證(見本院卷第318頁、第356頁),是已難認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反證舉證責任。再者,王鴻偉具結證稱:系爭瑕疵已經改善完工、是原告改善完成、一直都是原告請的人員完成的、已經改善並經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第312頁),從而,益加證明系爭工程均係由原告所完成,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憑採。

⒌被告雖復辯稱王鴻偉已自被告公司離職、與被告存有勞資糾

紛,故所述證詞係不實陳述等語,惟查,就前揭抗辯所陳之事實被告未曾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王鴻偉之證述有何反於真實之處,是其徒憑前詞彈劾王鴻偉證詞之證明力,要非可採。

㈡系爭追加工程業經兩造合意追加,且原告已完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經兩造合意追加,惟為被告否認之,而系爭追加工程係屬另一承攬契約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報酬,須就系爭追加工程即該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⒉經查,除系爭工程外,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水溝蓋長度無法

滿足上游包商即桃園國軍總醫院之要求,故於11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之工地主任王鴻偉提出系爭追加工程之長度應以10公尺計算,而王鴻偉則回以:「那就追ㄚ」等語,原告並確實因此施作系爭追加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追加工程業經施作完成一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53-354頁)。

⒊而查,證人王鴻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契約係由伊擬定,

且經被告同意後由伊於系爭契約上蓋印被告印文,又原告表明水溝數量不足並提出報價單後,兩造也有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要施作追加工程,金額就如原證4報價單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至310頁、第320頁),本院審酌證人王鴻偉係被告派駐在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衡諸常情,被告應已授與王鴻偉工地現場指揮調度、配合現場需求指示原告施工之權限,參以原告請求上開追加工程款金額雖非龐大,但就原告之利潤自有相當影響,其承攬系爭工程係為獲利,若未得被告之同意,應無甘冒無法求取「追加工程」款及逾期完工之風險,擅為被告施作之理,準此,應認兩造已就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達成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

⒋至被告雖亦以前詞辯稱王鴻偉之證詞不可採云云,惟此抗辯

何以不足採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本院上揭認定,是其主張系爭追加工程非兩造合意承攬範圍一節,自難憑採。

㈢被告未證明原告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之要件,從而不得主張沒收原告未領之工程款與保留款: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嚴禁轉包,若有轉包現

象經甲方查明屬實者並產生損失,甲方得以沒收乙方未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該約款之要件,除原告須有轉包之事實外,尚須被告因此產生損失,方有此約款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辯稱其因原告轉包而受之損失,即係指0429函文

(見本院卷第235頁)中所載瑕疵導致之損失(見本院卷第316頁、第344頁、第354-355頁),惟查,經本院當庭詢問如何證明上述瑕疵係因原告轉包之行為所致,被告陳稱因原告全然無進場施作、均係承兆公司進場施作,因此上述瑕疵與違法轉包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然上述抗辯經原告否認,而被告亦明確表明無證據可佐(見本院卷第355頁),從而,被告辯稱因原告違法轉包導致被告受有上揭瑕疵之損失云云,自難憑採。被告復未指明因原告之轉包行為受有其他損失,是以,其未能證明確因原告轉包而受有損失,則其主張援引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沒收原告未領之工程款與保留款,自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總額為290萬元,其中被告尚餘116萬

元未付、原告確實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價值為5萬7,75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應扣除技師費用6萬6,00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確有完成系爭工程,而系爭追加工程係屬兩造合意之承攬範圍,均如前述。從而,原告自得就系爭工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請求。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應為115萬1,750元(計算式:116萬元+5萬7,750元-6萬6,000元=115萬1,7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萬1,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就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72頁、第87頁),依法應於同年5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就上開金額自114年5月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