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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36號原 告 基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珮如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被 告 城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秀珠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參拾玖萬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范城土過世後,原尚未選任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16頁), 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謝秀珠,有股份有限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二第205-208頁),原告公司依前開法條規定,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03頁),核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前承攬被告公司之工程,依被告公司之要求於金門

縣金寧鄉施作建物共3棟,兩造並約定每棟建物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903,131元。

㈡俟被告公司以公司之名義簽立支票,支付第一棟建物工程款

之30%(即1,170,939元)、物料款即第一棟建物工程款之40%暨完工款20%(即2,341,879元),至於第一棟建物剩餘之10%工程款(即390,313元),原告公司於112年11月22日即檢具請款單、發票向被告公司請領,被告公司迄今仍未給付。而第一棟建物業已完工,被告公司已故之法定代理人范城土更於完工後,至現場指揮清理現場,可認該建物確已施作完畢,且經驗收完畢無,范城土始通知原告公司開始施作第二棟建物、第三棟建物,縱第一棟建物無相關驗收之書面,然原告公司已多次出具請款單,向被告公司請領第一棟建物之驗收款,原告公司已明確向被告公司請求驗收,被告公司卻遲未通知原告公司驗收不合格,足認被告公司係以不正當方法阻礙驗收,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應視為第一棟建物已完成驗收,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驗收款即390,313元。

㈢另就第二棟建物、第三棟建物部分,被告公司各已支付工程

款30%之訂金(即各1,170,939元)、40%之物料款(即各1,561,252元),然被告公司後續稱欲申請門牌,及裝配水、店,要求原告公司先行停工,待被告公司完成門牌之申請及水、電配置後,原告公司再進場施作,然停工迄今已逾1年,被告公司仍未通知原告公司進場施作工程,原告公司於114年3月18日以五股郵局第00005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於函到後15日內,准許原告公司進場施作剩餘之工程,被告公司卻置之不理,原告公司遂於114年4月18日再以五股郵局第000085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司係以不正方式阻礙原告公司完成承攬工程,視為原告公司業已完成所有承攬工程,被告公司應給付第二棟建物、第三棟建物之剩餘工程款,即完工款各780,626元、驗收款各390,313元。㈣又原告公司為施作上開建物之工程,須跨海由臺灣運輸物料

至金門,被告公司承諾將負擔海運部分之費用,另原告公司應被告公司之要求暫時退場之際,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暫時將貨車提供予被告公司使用,並同意將負擔貨車運回臺灣之費用,上開費用總計667,138元,被告公司亦未依約給付,係由原告公司先行給付予運輸業者,被告公司當負擔該筆款項。

㈤原告公司為施作被告公司之工程,所有工程人員皆需自臺灣

搭機至金門施作,被告公司亦應允負擔所有工程人員自臺灣往來金門之機票費用,該些機票費用總計105,611元,業經原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迄今亦未給付。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3,504,9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公司既稱就施作第一棟建物、第二棟建物及第三棟建物

之承攬工程,並未簽立承攬契約,惟依被告公司之商業習慣,倘被告公司確有成立工程承攬契約,自會以公司大小章之方式用印,且第一棟建物、第二棟建物與第三棟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既非被告公司,亦非被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范城土,被告公司實無任何理由在該些基地上興建建物,至於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支付包含第一棟建物、第二棟建物及第三棟建物之部分工程款,惟支付工程款與被告公司是否為承攬工程之定作人,實屬二事,縱由第三人支付工程費用,亦非表示該第三人須承擔承攬契約之義務。

㈡再者,第一棟建物既未經被告公司或范城土驗收,原告公司

請求第一棟建物之驗收款,自無理由,另就第二棟建物、第三棟建物部分,原告公司亦稱迄今尚未完工,該等建物既尚未完工,又未進行驗收,原告公司當無從請求第二棟建物、第三棟建物之進度款。至於證人李文忠雖於辯論期日到庭作證,然既係李文忠施作上開三棟建物,李文忠與原告公司之利益關係顯屬一致,其證言應無從採信,況李文忠又未曾親眼目睹或耳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就上開建物關於工程議價、訂約之過程,無從僅憑李文忠本身臆測之詞,即認被告公司為上開建物之定作人。

㈢被告公司之形式為「股份有限公司」,屬於獨立之法人,原

告公司既未提出任何被告公司就上開建物簽立承攬契約之相關書面,僅以被告公司支付款項乙節,遽論被告公司為上開建物興建工程之定作人,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18頁):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定作位於金門共計三棟建物,有無理

由?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以不正條件未進行驗收,故類推適用

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請求第一棟建物之驗收款390,313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以不正條件讓原告公司無從施作第二

棟建物、第三棟建物之工程,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請求第二棟建物、第三棟建物之完工款各780,626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以不正條件未進行第二棟建物、第三

棟建物之驗收,故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請求第二棟建物、第三棟建物之驗收款各390,313元,有無理由?㈤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上開三棟建物之物料運輸費用

,有無理由?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物料運輸費用總計667,138 元

,有無理由?㈦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興建上開三棟建物工程之人員

來回機票費用,有無理由?㈧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人員來回機票費用總計105,611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定作位於金門共計三棟建物,有無理

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公司主張與被告公司間就第一棟建物、第二棟建物及第三棟建物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原告公司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

⑴依原告公司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公司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開立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支票予原告公司,而該些支票所示之款項,恰與原告公司所提出第一棟建物、第二棟建物及第三棟建物之請款收據所載之金額一致,有附表所示之支票、統一發票(三聯式)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

23、31、35、39、43頁),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乃係為支付第一棟建物、第二棟建物及第三棟建物工程款乙節,尚非無據。

⑵其次,依原告公司所提出與暱稱「楊梅范董(城乙物流」、

「城乙-范小姐Angel Fa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277-425頁)所示(被告公司並不爭執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三第15頁),原告公司確持續與暱稱「楊梅范董(城乙物流」之人,討論位在金門興建之建物乙事,且原告公司於112年6月26日上午10時14分許傳送報價單予該暱稱之人,乙方乃記載「城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本院卷二第289頁),該人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倘若定作第一棟建物、第二棟建物、第三棟建物之人並非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對話之人,理應表示定作上開建物之人究竟為何人,然該名對話之人僅持續與原告公司對話,甚至於112年8月10日上午7時14分許,傳送「小蔡!第一間30%,馬上會給你,第一間40%半個月給你,第二間,第三間,等到第一間,全部完成,看有沒有完備,有沒有需要改善,是不是最好,再來決定,怎麼做才是最適當,所以要等第一件完成可以嗎」(本院卷二第304頁),而該對話所示給付之情形,恰與附表所示支票之付款情形一致,衡酌上情,原告公司傳送上開報價單,既清楚載明乙方為被告公司,且與原告公司對話之人所述給付方式,亦與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一致,則原告公司主張上開三棟建物之定作人為被告公司乙節,洵非無據。

⑶再者,被告公司雖辯稱上開通訊軟體所示之暱稱「楊梅范董

(城乙物流」,原告公司實可自行變更,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遽認被告公司為上開建物之定作人等語(本院卷三第15頁),然觀諸原告與上開暱稱「楊梅范董(城乙物流」之對話紀錄,該人分別於112年8月16日上午8時31分許、112年8月23日上午8時7分許、112年9月8日上午6時48分許、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傳送機票訂票截圖予原告公司,且截圖所示之旅客分別為「謝秀珠」、「范城土」(本院卷二第309頁、第320頁、第342-343頁、第349頁),即被告公司現任董事長與已過世之前董事長,倘若與原告公司對話之人,並非原告公司所主張之前任董事長即范城土,豈會傳送范城土及謝秀珠之機票截圖予原告公司人員,且原告公司人員於112年9月17日見暱稱「楊梅范董(城乙物流」之人傳送機票截圖後,更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傳送「范董,明早再麻煩到現場看一下,師傅在現場有要更改的地方,請直接交代」(本院卷二第350頁),若與原告公司人員對話之人,非被告公司具有決定權限之人,原告公司豈可能逕向對方稱可直接交代師傅更改,故原告公司主張上開通訊軟體暱稱「楊梅范董(城乙物流」之人,即係被告公司過世之董事長范城土乙節,確屬可採,被告公司空言為上開辯解,尚屬無據,並無理由。

⑷而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本法所稱公司負

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民法第27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董事長之行為,無論其為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訴訟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是以,被告公司既為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205頁),被告公司亦未爭執范城土於過世前,非公司之董事長,又參酌原告公司上開所提出與范城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公司確持續與范城土討論位在金門之建物興建工程,原告公司更傳送乙方為被告公司之報價單予范城土,范城土均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范城土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被告公司,且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范城土又係以代表被告公司之意,與原告公司討論上開興建建物之過程,則范城土上開所為之法律行為,乃代表被告公司之行為,效力及於被告公司,堪以認定,原告公司主張與被告公司間就第一棟建物、第二棟建物及第三棟建物成立承攬契約,確屬有據。

⑸至於被告公司尚辯稱原告公司並未提出興建上開建物之書面契約等語,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是以,縱使原告公司並未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大小章之書面承攬契約,然綜觀上開原告公司與范城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公司確持續與范城土討論位在金門興建建物之工程進度,被告公司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公司,足認兩造間就成立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縱使原告公司未提出兩造簽立之書面承攬契約,亦無礙兩造間已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公司該部分之辯解,亦無所據,尚不足採。

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以不正條件未進行驗收,故類推適用

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請求第一棟建物之驗收款390,313 元,有無理由?⒈按條件,謂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

上不確定之事實(民法第99條)。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之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原告公司主張就第一棟建物部分,被告公司尚餘驗收款10%未

給付乙節,而原告公司提出該建物之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7頁),其中備註欄載明「付款:訂金現金40%、進料現金40%、完工現金20%」,參以該報價單付款之條件,與附表被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款項,恰為一致,又審酌工程款給付之常情,定作人與承攬人約定承攬報酬依照工程不同之階段,而分期給付,確屬常態,則原告公司主張兩造就工程款給付之方式,已達成如上開報價單備註欄所示之意思表示合致,要非無據,而定作人為確保工程無瑕疵,與承攬人約定待驗收完成後,再給付驗收款,亦符常情,況上開報價單實係約定被告公司於原告公司完工後,即需給付工程款20%,非約定達「驗收」之階段,「完工」與「驗收」又屬相異之工程階段,原告公司主張需待「驗收」後,才能請求餘款10%,實較該報價單所載之付款條件更加嚴格(因報價單所載僅需「完工」,即可請求工程款20%,無庸待驗收合格),則原告公司以較嚴格之付款條件,向被告公司請求工程餘款10%,自當可採。

⑵其次,證人李文忠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知悉原告公司於金

門縣金寧鄉共施作3棟建物,在金門所需要之機具,都是由伊負責,第一棟建物已經鋼構蓋好。第一棟建物部分,被告公司之老闆來指導2次,第3次應該算是已經完工,指導伊等如何清理現場等語(本院卷二第233-239頁),審酌李文忠係經友人之介紹,始與原告公司相識(本院卷二第238頁),惟李文忠就上開工程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與原告公司間,與被告公司無涉,李文忠實無必要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為維護原告公司之詞,且李文忠證述之內容,又無刻意誇大之情形,亦與原告公司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李文忠之證述內容,確堪可採,被告公司僅以李文忠與原告公司相識乙節,遽論其證詞不可採信,顯屬速斷,尚無足採,而依李文忠上開所證述之證詞,第一棟建物業已完工,再佐以范城土於112年8月10日上午7時14分許所傳送「...第二間,第三間,等到第一間,全部完成,看有沒有完備,有沒有需要改善,是不是最好,再來決定,怎麼做才是最適當,所以要等第一件完成可以嗎」(本院卷二第304頁),可認第二棟建物、第三棟建物之開工,乃係待第一棟建物完成後,始接續開始施作,而第二棟建物、第三棟建物確已由原告公司開始施作工程(詳如下述),綜合上開李文忠之證述及范城土所傳送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原告公司主張第一棟建物業已完工乙節,確屬有據,要屬可採。

⑶而誠如前述,原告公司主張第一棟建物剩餘10%工程款之給付

,乃係待第一棟建物完成施作,並經被告公司驗收合格後等不確定之事實發生,始為該保留款之「清償期」,非以前開事實之發生為停止條件,又第一棟建物既已完成施工,原告公司理應希冀被告公司盡快辦理驗收,以利其收取第一棟建物之10%工程款,然觀諸被告公司提出之答辯內容,被告公司就第一棟建物確實尚未辦理驗收(本院卷三第17頁),另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五股郵局第000054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卷一第47-54頁、第59頁),原告公司已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驗收款即工程款10%之款項,被告公司卻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原告公司有何驗收未通過,或被告公司毋庸辦理驗收之事由,足認被告公司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第一棟建物上開工程餘款10%之清償期屆至,依前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公司給付該部分款項之清償期已屆至。

⒊從而,依卷內事證所示,原告公司業已完成第一棟建物工程

之施作,且確已透過存證信函之方式,向被告公司催告給付第一棟建物剩餘之工程款10%,然被告公司卻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公司就此部分究竟有何驗收不合格,或被告公司毋庸進行驗收等情形,則原告公司基於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第一棟建物剩餘之工程款10%即390,313元(計算式:3,903,131元【本院卷一第17頁】×10%=390,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確有理由。

㈢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以不正條件讓原告公司無從施作第二

棟建物、第三棟建物之工程,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請求第二棟建物、第三棟建物之完工款各780,626元,有無理由?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原告公司主張就施作第二棟建物、第三棟建物工程部分,乃被告公司稱要申請門牌、水、電,待申請通過,即通知原告公司復工,惟被告公司卻遲未通知原告公司復工,則原告公司無法完成第二棟建物、第三棟建物之工程,乃係被告公司拒絕讓原告公司繼續施作工程,可認被告公司以不正方式阻止原告公司進行工程等節,經查:

⒈依附表所示被告公司開立支票之情形,被告公司確已支付第

二棟建物、第三棟建物之部分工程款予原告公司,另依原告公司於112年9月19日傳送予范城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二第353頁),原告公司確有傳送第二棟建物、第三棟建物之請款單予范城土,且范城土亦曾於1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公司稱「金門人流民宿,第二棟,第三棟,要領門牌了」(本院卷二第373頁),核諸上情,被告公司既已支付部分第二棟建物、第三棟建物之工程款予原告公司,且被告公司之前董事長范城土亦已就第二棟建物、第三棟建物申請門牌,則原告公司已就第二棟建物、第三棟建物開始興建工程乙節,首堪認定。

⒉其次,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五股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54存證信

函暨回執、五股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85存證信函所示(本院卷一第47-54頁、第59頁、第61-65頁),原告公司確有透過上開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公司讓原告公司得於函到後15日內,進行第二棟建物、第三棟建物之剩餘收尾工程,然原告公司自始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公司究竟有何舉止,「阻止」原告公司進行工程,換言之,原告公司應先提出客觀事證佐證被告公司究竟是以何種舉止,阻止原告公司進行第二棟建物、第三棟建物之施作,原告公司自始卻未提出事證相佐,則被告公司是否以不正方式阻止原告公司施作第二棟建物、第三棟建物之工程,已非無疑。

⒊再者,證人李文忠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第二棟建物、第三

棟建物沒有繼續施工,因為工程款之糾紛,本來是要繼續蓋第二棟建物、第三棟建物,但因為一些工程款之原因,才導致停工等語(本院卷二第236頁),紬繹李文忠上開證述之內容,就第二棟建物、第三棟建物停工之事由,乃係因工程款給付之糾紛,而非原告公司主張之水、電或門牌申請,則原告公司既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以不正方式「阻止」原告公司進行第二棟建物、第三棟建物之工程外,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拖延申請門牌、水、電乙節,亦與李文忠之證述內容不符,原告公司又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公司究竟有何未遵期履行協力義務之舉,則原告公司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有以不正條件讓原告公司無從施作第二棟建物、第三棟建物之工程,洵屬無據,要無理由。

⒋而原告公司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其已完成第二棟建物、第三棟

建物之工程,且依上開李文忠之證述內容,第二棟建物、第三棟建物既未繼續施工,則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第二棟建物、第三棟建物之完工款,即各780,626元,顯然無據,自無理由。

㈣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以不正條件未進行第二棟建物、第三

棟建物之驗收,故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請求第二棟建物、第三棟建物之驗收款各390,313元,有無理由?⒈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以不正方式阻止原告公司進行工程,

當然也阻止原告公司可進行驗收等語(本院卷三第17頁)然誠如本院前開之認定,原告公司並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以「不正方式」阻止原告公司施作第二棟建物、第三棟建物之工程,而所謂驗收,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檢視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約定之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之行為,惟原告公司就第二棟建物、第三棟建物既尚未完成工程內容,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視為已完成該部分工程,則被告公司自無從就尚未完成之工程,進行驗收,原告公司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就第二棟建物、第三棟建物之工程,應視為已完成驗收,亦屬無據,並無理由。⒉從而,原告公司就第二棟建物、第三棟建物部分,既尚未經

被告公司進行驗收,原告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棟建物、第三棟建物之驗收款,即各390,313元,自屬無據,要無理由。

㈤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上開三棟建物之物料運輸費用

,有無理由?⒈證人李文忠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當初伊有跟原告公司講不

要承擔運費、運輸重量等費用,因為上開費用皆屬於未知數,要實支實算,被告公司老闆就說算他的,因為伊跟被告公司之老闆不熟,這些費用伊還是向原告公司請領款項,再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討論上開款項負擔時,是被告公司當場答應伊,現場分別是伊、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老闆,伊是向原告公司請領款項;伊有區分運輸、船運及陸運之費用,至於怪手、吊車、混凝土之費用,則係另外之請款;伊當時不知道是哪家公司,伊也不需要知道是哪家公司,當時他既然已經表明願意承擔運輸費用,可以知道他是公司之老闆等語(本院卷二第233-239頁)。

⒉依李文忠上開證述之內容,其證稱被告公司之老闆確有當場

應允承擔運費、運輸重量該些費用等語,另佐以原告公司所提出與被告公司人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398頁、第405頁),原告公司有向被告公司之人員請領共二次之運輸費用,被告公司之人員亦未提出異議或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公司主張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公司負擔上開三棟建物運輸成本乙節,洵非無據。

⒊再參以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7頁、第33頁

、第41頁),就第一棟建物、第二棟建物及第三棟建物之工程款項,皆僅就施作工程材料之數量、單價予以計算,而未加計上開材料運輸至金門之成本,審酌工程常情,運輸成本應屬依實際開銷予以計價,而上開運輸工程材料之目的,係因原告公司承包被告公司上開三棟建物之工程,則由被告公司負責上開三棟建物之物料運輸費用乙情,實無違任何工程常態,酌諸上情,李文忠既明確證述其確有親耳見聞被告公司之老闆,允諾負擔興建上開建物之運輸費用,且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請領運輸費用乙節,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由被告公司負擔上開運輸成本,亦無違任何工程常態,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物料運輸費用總計667,138 元

,有無理由?⒈誠如前述,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事證,雖可認定被告公司應負擔原告公司於興建上開第一棟建物、第二棟建物及第三棟建物時,運輸材料等運輸費用,惟原告公司尚應提出客觀事證證明上開運輸費用之款項總計為何,原告公司雖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相佐(本院卷二第457-465頁),主張上開物料運輸費用總計為667,138元,然遍觀原告公司提出之請款單,僅係原告公司自行繕打之運輸費用,別無其餘客觀事證佐證原告公司確有支出上開運輸費用,至於原告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則係原告公司基於其自行繕打之請款單,進而開立之統一發票,尚無足作為客觀之事證,佐證原告公司確有支出總計667,138元之運輸費用。

⒉是以,縱使被告公司應負擔原告公司興建上開三棟建物之運

輸費用,原告公司亦仍需提出客觀事證證明上開運輸費用總計為667,138元,然原告公司僅提出其所繕打之請款單,該請款單又未經被告公司確認,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公司自行提出之請款單,遽認原告公司共計支出667,138元之運輸費用,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客觀事證,尚無足證明其確有支出上開款項之費用,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要難憑採,至於李文忠雖證稱原告公司並未積欠其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236頁),然此屬存在於原告公司與李文忠間之法律關係,無從以此認定原告公司確有支出總計667,138元之運輸費用,李文忠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亦無從作為原告公司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㈦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興建上開三棟建物工程之人員

來回機票費用,有無理由?揆諸前開李文忠之證詞,李文忠證稱被告公司之老闆允諾承擔興建上開建物之交通費用(來回機票之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35-236頁),且觀諸原告公司所提出與被告公司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399頁),原告公司確有向被告請求「第一棟的機票」費用,被告公司人員亦僅稱「機票上次我們會計說要改」,對於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機票費用乙情,卻未有任何反對之意,從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第一棟建物、第二棟建物、第三棟建物工程,興建人員自臺灣與金門來回機票費用等節,核屬有據,要可憑採。

㈧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人員來回機票費用總計105,611

元,有無理由?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事證,雖可認定被告公司應負擔原告公司於興建上開第一棟建物、第二棟建物及第三棟建物時,工程人員自臺灣與金門之來回機票費用,然原告公司亦須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興建工程人員之來回機票費用總計金額為何,原告公司雖有提出請款單、機票購票證明單等件相佐(本院卷一第225-277頁),然此亦僅係原告公司自行繕打之請款單,上開人員究竟與原告公司興建第一棟建物、第二棟建物、第三棟建物之關聯性為何,原告公司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是以,縱使原告公司上開請款單中所載之人員,確有購買臺灣往來金門之機票,然原告公司既未先行提出事證證明上開人員與興建第一棟建物、第二棟建物及第三棟建物工程之關聯性為何,本院自無從單憑原告公司自行臚列之機票支出費用,遽認上開人員往來之費用,與上開三棟建物之興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要無理由。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係給付工程款約定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1日送達被告公司(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4年7月2日起計算10日期間,至114年7月1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307頁),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490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90,313元,及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公司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被告公司開立予原告公司之支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卷頁 1 112年8月10日 1,170,939元 GA0000000 本院卷一第19頁 2 112年9月10日 2,341,879元 GA0000000 本院卷一第23頁 3 112年9月10日 1,170,939元 GA0000000 本院卷一第31頁 4 112年11月10日 1,561,252元 GA0000000 本院卷一第35頁 5 112年10月10日 1,170,939元 GA0000000 本院卷一第39頁 6 113年1月10日 1,561,252元 GA0000000 本院卷一第43頁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