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30號原 告 陳智鳴即成鑫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國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吉被 告 鵬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聖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並不與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05號、110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基於繼受訴外人連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連展公司)對被告國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承攬契約之責任與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經查,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及主營業所係均在新北市五股區,業據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記載明確(本院卷第9頁),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份(本院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非屬本院轄區,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以本件之承攬標的即「鵬躍豐田段」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在地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主張「桃園市八德區」為債務履行地屬本院管轄而提起訴訟等語。惟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以債務履行地定本件之管轄,且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被告國城公司與連展公司之工程契約書,雙方並無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尚難認渠等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工程地點雖位於桃園市內,然工程地點僅係原告施作義務之所在地,並無特殊連繫因素,自亦不能僅因施作地點在桃園市內,遽認該處即為當事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58號、106年度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準此,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