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45號原 告 穎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仕穎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代理人 顏睿晟律師被 告 華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國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64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9,88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59,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74,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19,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75-176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承包之台中電廠新建工程,並將其中燃氣機組部分轉包予原告。兩造於112年6月20日就「台中電廠新建燃氣機組計畫161kv/345kv開關廠土建工程-345kv南開關廠」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施作內容包括繪圖、水霧、消防箱及空氣管部分,其中除繪圖部分係另外計價之外,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僅約定各品項之單價,總價依照契約總金額計算。
㈡嗣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要求原告繼續施作「開關廠土建
工程-345kv北開關廠」、「161kv開關廠」、「電纜涵洞工程」等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而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全部之工程款。又總工程款依系爭契約所載單價計價後金額共計21,276,037元,詎被告僅支付16,256,101元,尚餘5,019,936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將向台電公司承攬之台中電廠新建工程中部分工程轉
由原告承攬,故系爭工程為被告向台電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仍須由台電公司正式完成驗收,因此系爭契約特別說明第1項第4款即有「工程全部完工且經台電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10%」之約定,而非經被告驗收後原告即得請求全部之工程款,且工程全部完工係指被告向台電公司所承攬之全部工程,並非僅指原告向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而已。
㈡又依系爭契約特別說明第1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採
實作實算,而被告已依工程進度進行14期估驗,工程款總計為18,675,883元,被告已支付16,256,101元,再扣除原告因工安之罰款12,000元,則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為2,407,782元,包含保留款1,748,137元及第9期進度款659,645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第9期進度款659,645元,惟保留款1,748,137元仍須待台電公司驗收後才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特別說明約定:「1.本工程實作實算:⑴工廠預置完
成經甲方確認無誤支付完成數量30%工程款。⑵現場施工安裝完成後經甲方確認無誤支付完成數量30%工程款。⑶安裝經試壓完成經甲方確認無誤支付完成數量30%工程款。⑷工程全部完工經台電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10%」等語,依上開契約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係採實作實算,原告稱系爭契約係契約總金額計算,顯語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要難可採。原告復主張計算後工程總價為21,276,037元,被告則辯工程款總計為18,675,883元,核其真意,兩造乃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報酬超過18,675,883元乙節予以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約定報酬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系爭工程系統數量表、工程款總額表格、點工日報表、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613-656頁、本院卷二第91-113頁),惟上開表單均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文書,並未經被告簽認,且被告亦否認其真正,自難以該表單佐證原告主張工程款總額21,276,037元為真實。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即難認已盡證明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總額為21,276,037元,自屬乏據。㈢又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
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全部之工程款共計21,276,03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6,256,10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5,019,936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其已給付原告16,256,101元,且承認尚有第9期工程款659,645元未給付,並同意給付該期工程款予原告,惟抗辯系爭工程總價應為18,675,883元,扣除已給付之16,256,101元及同意給付之659,645元,剩餘保留款1,748,137元須待台電公司驗收後才能給付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特別說明第1項第4款約定:「工程全部完工且經台電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10%」,是兩造間既已約定尾款10%應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且經台電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後始給付,則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應給付相應之工程款,不得以其與台電公司間之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為由而拒絕給付云云,即屬無據。復依台電公司114年12月26日綜工字第1143192834號函文略以:目前開關場及電纜涵洞主體工程已完成,惟機電工程目前尚在施工中,整體系統尚未完成現場工作仍屬未完工狀態。此外,前述系統目前僅完成部分單體試驗,整體系統試驗尚未完成,且本案消防安全設備尚未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依契約規定仍未達驗收條件,故本案仍未完工等語(本院卷二第135、136頁),足見本件系爭工程尚未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尾款。惟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尾款中包含第9期工程款659,645元,此為被告所承認並同意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9,6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工程款之給付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屬有確定期限,且工程款之給付期限已在本件起訴前屆至,是原告僅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責任,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應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23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9,645元,及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