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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45號上 訴 人 穎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仕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5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60,2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94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