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46號原 告 陳鎗泉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有寶即寶偉工程行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到院,補為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迄今,歷次書狀均在計算其已付金額、應付金額、溢付金額,而未表明訴訟標的(原告的請求在法律上的依據);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請求之本金新臺幣(下同)563,656元,加上按原告主張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9日的利息,合計為574,003元,應徵裁判費11,610元,扣除已繳納的1,500元,尚應補繳10,110元。原告之訴有前述起訴不合程式的情形,本院為此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