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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4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鎗泉被 告即反訴原告 徐有寶即寶偉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九日起、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九日起、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81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下於本訴部分稱原告、於反訴部分稱反訴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下於本訴部分稱被告、於反訴部分稱反訴原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提起反訴,主張後開原因事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核其本、反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其反訴之提起即為合法。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12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問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桃園市南昌動物保護教育園區之桃園市市區動物認養中心暨展示空間活化整修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能否施作,嗣兩造間口頭約定,無論大小工,皆以每日(8小時)每工2,500元計算,每週結算一次工資款。嗣兩造約定金額如系爭工程契約明細表所示(連工帶料),然施工期間之鋼構材料、五金及施工工具皆由原告提供,故扣除料錢後,工資為66萬3,493元,又走廊部分有變更設計,減帳後之金額為129萬7,628元(含稅),原告另因被告配偶手術,而於113年7月間貸與被告借款10萬元。原告已於施工期間對被告給付之借款及工程款,經彙整作帳部分為127萬8,473元,另有如表2所載未經彙整作帳之金額,扣除被告應領取之142萬1,217元,被告溢領56萬3,656元,爰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3,656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113年1月間告知被告其欲施作系爭工程,被告確認系程項目後,同意承攬施作。被告已於113年7月底完成系爭工程,並提出報價單向原告請款,工程款總計300萬2,165元,扣除原告已於施工期間給付之工程款,仍有172萬3,692元尚未給付,被告並無溢領,原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攬系爭工程,並借款10萬元等語,經被告自認,堪可採認。然原告返還溢領工程款及清償借款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⑴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⑵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經查:

(一)關於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

1.鋼構工程之工程款:⑴關於此部分工程款金額,原告本來的主張是:⑴鋼構部分

點工共計206工,應付工資51萬5,000元;⑵協助其他及零星五金12萬元;⑶鋼構化錨五金等6萬元;⑷其他五金等6萬元,共計75萬5,000元(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730號卷[下稱小字卷]第25頁),並提出缺勤日期表格為證(見小字卷第6頁)。

⑵對於這項主張,被告固不爭執前揭缺勤日期表格之內容

,然抗辯此部分工程款金額為210萬4,165元云云,則此部分工程款至少有原告本來主張的75萬5,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應就兩造另行約定如其抗辯之工程款金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對此,被告雖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但

這是被告片面製作的文書,證人即前受雇於原告擔任文書的田丁蓮亦到庭結證稱:這是被告給我,想要跟原告請款的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這些證據都不能證明被告的抗辯,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⑷後來原告改為主張,兩造約定工程款金額為如卷附系爭

工程契約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並應扣除料錢與變更設計之減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就有此約定的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所提出的系爭工程契約明細表,未經兩造簽章,也沒有別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同意按這份文件的內容計算工程款,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即仍應以原告先前主張的金額為準。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據此,鋼構工程之工程款金額,應為75萬5,000元。

2.本區其他(即被告所稱D/E/F石頭漆)之工程款:⑴對於這部分工程款的金額,兩造陳述如下表:

表1:兩造就「本區其他」工程款之爭執編號 工程名稱 原告主張金額 被告抗辯金額 1 發電機室及變壓器台腳座框 5,000元 5,000元 2 D棟右側樑柱 1萬元 1萬5,000元 3 D棟旁發電機房鐵皮屋 2萬6,000元 3萬元 4 E棟大門增設C型鋼樑柱 4,500元 5,000元 5 寵物公園欄杆 11萬5,000元 12萬元 6 D棟屋簷噴漆 1萬元 1萬元 7 DEF棟外牆石頭漆 25萬8,160元( 922平方米) 總價42萬元( 1,500平方米)

⑵被告抗辯的工程款金額,都比原告主張的還要高,則就

兩造確有就被告所說的工程款金額達成合意,被告並已完成工作的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對此,被告雖提出前揭報價單為證,而就跟前面說明過的一樣,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兩造就這份文件的內容達成合意,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按原告主張之金額計算。據此,「本區其他」的工程款金額,應為42萬8,660元。

3.南昌工地外(即被告所稱外派部分)之工程款25萬9,000元及發票營業稅6萬85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4.原告另主張應行扣款之項目及金額有:⑴D.E.F.棟外牆石頭漆品質及缺失改善未完成扣款2萬5,000元;⑵D.E.F.棟外牆石頭漆材料多用1萬5,000元;⑶載回一批C型鋼折舊價2萬元;⑷買點焊機2萬6,000元;⑸充電型砂輪機1台1萬1,000元;⑹長噴槍頭1支1,3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不予扣款。

5.綜上,原告應給付的工程款金額,合計150萬3,517元(計算式:755000+428660+259000+60857)。

(二)關於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

1.原告提出零用金收支表(見小字卷第5頁),主張其上所載經彙整之工程款127萬8,473元業經給付與被告等語,經被告自認,此部分主張自可採認。

2.原告另主張其已對被告給付如下表所示工程款,本院審酌如下,認其中72萬8,100元部分為有理由:

表2:原告就未載於零用金收支表之工程款所為主張編號 付款日期 給付方式及金額 本院之判斷 1 112年12月26日 現金5,000元 原告空言以帳簿為證云云,自無可採。 2 113年1月24日 現金3萬元 原告所舉帳簿(見本院卷第121頁)乃其片面記載,不能遽採。 3 113年1月27日 現金2萬元 原告空言以帳簿為證云云,自無可採。 4 113年1月31日 現金1萬8,000元 原告提出帳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堪可採認。 5 113年2月4日 現金1萬元 原告提出帳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堪可採認。 6 113年2月7日 匯款5萬元 原告提出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堪可採認。 7 113年2月15日 匯款1萬元 原告提出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堪可採認。 8 113年2月16日 匯款2萬元 原告提出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堪可採認。 9 113年2月19日 現金1萬5,000元 原告提出帳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堪可採認。 10 113年2月22日 現金1萬5,000元 原告提出請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堪可採認。 11 113年3月14日 現金1萬元 原告所舉帳簿(見本院卷第115頁)乃其片面記載,不能遽採。 12 113年3月29日 現金1萬1,000元、1萬元 原告所舉帳簿(見本院卷第113頁)乃其片面記載,不能遽採。 13 113年3月30日 現金5,000元 原告所舉帳簿(見本院卷第113頁)乃其片面記載,不能遽採。 14 113年3月31日 現金5,000元 原告所舉帳簿(見本院卷第113頁)乃其片面記載,不能遽採。 15 113年4月5日 現金1萬元 原告空言以帳簿為證云云,自無可採。 16 113年4月11日 現金1,300元 原告空言以帳簿為證云云,自無可採。 17 113年4月13日 現金1萬元 原告空言以帳簿為證云云,自無可採。 18 113年4月28日 現金1萬元 原告空言以帳簿為證云云,自無可採。 19 113年5月2日 現金5萬元 原告提出上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嘉公司)-廠商請款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堪可採認。 20 113年5月6日 現金1萬元 原告提出上嘉公司-廠商請款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製單日期為113年5月7日),堪可採認。 21 113年5月9日 匯款11萬1,000元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 22 113年5月9日 現金1萬5,000元 原告提出上嘉公司-廠商請款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堪可採認。 23 113年5月11日 現金8,000元 原告提出帳簿、上嘉公司-廠商請款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57、159頁,製單日期為113年5月13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堪可採認。 22 113年5月13日 現金1萬7,000元 原告提出上嘉公司-廠商請款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堪可採認。 23 113年5月20日 現金2萬元 原告提出零用金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堪可採認。 24 113年6月5日 支票15萬2,100元 原告提出支票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1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堪可採認。 25 113年6月8日 現金2萬5,000元 原告提出帳簿、上嘉公司-廠商請款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31、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堪可採認。 26 113年6月19日 匯款2萬元 原告雖稱以郵局紀錄為證云云,所舉存摺卻無此日期,自無可採。 27 113年6月22日 匯款2萬7,000元 原告提出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堪可採認。 28 113年6月28日 現金2萬元 原告提出上嘉公司-廠商請款簽收單、零用金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堪可採認。 29 113年7月1日 匯款2萬元 原告雖稱以帳簿與郵局紀錄為證云云,然所舉帳簿、存摺均無此日期之條目,自無可採。 30 113年7月2日 現金5,000元 原告提出上嘉公司-廠商請款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堪可採認。 31 113年7月3日 現金2萬元 原告雖稱以帳簿為證云云,所舉帳簿卻無此日期之條目,自無可採。 32 113年7月5日 現金1萬元 原告提出上嘉公司-廠商請款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堪可採認。 33 113年7月12日 現金3,000元 原告空言以帳簿為證云云,自無可採。 34 113年7月14日 匯款2筆各5萬元 原告提出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26頁),堪可採認。 35 113年8月3日 匯款2萬元 原告雖稱以郵局紀錄為證云云,所舉存摺卻無此日期,自無可採。 36 113年9月23日 現金1萬元 原告並無舉證,無從採認。 37 113年10月4日 匯款3萬元 原告提出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堪可採認。

3.據此,原告已給付之款項合計為201萬6,573元,其中10萬元為借款、191萬6,573元為工程款。

(三)綜上,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款150萬3,517元,實際給付之金額為191萬6,573元,則原告就被告溢領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41萬3,056元,加計清償借款之請求10萬元,合計金額為51萬3,0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

1.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就借用物之返還給付遲延者,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自一個月以上之催告期限屆至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應為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之請求,依前開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算遲延利息,而原告自起訴時起,歷次為訴之變更之情形為:

表3:原告歷次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編號 原告之催告 聲明請求金額 送達日期 1 民事起訴狀(償還欠款)(見小字卷第4頁) 2萬1,813元 於114年4月8日寄存送達(送達回證見小字卷第10頁) 2 民事起訴狀(償還欠款-變更求償金額)(見小字卷第11、12頁) 56萬3,656元 於114年4月8日送達(送達回證見小字卷第16頁)

3.據此,原告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部分,其中2萬1,813元應自114年4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39萬1,243元應自114年4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請求清償借款10萬元部分則應自114年5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3,056元,及其中2萬1,813元自114年4月19日起、39萬1,243元自114年4月9日起、10萬元自114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1萬1,81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萬1,610元、複製電子卷宗費20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主張,援引本訴部分之抗辯,另補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3,692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抗辯,均援引本訴部分之主張,並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均援引本訴部分,則反訴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萬3,692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741元應由反訴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