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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邱韋平即韋柏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劉家榮律師蔡孟家律師複 代理人 楊濟宇律師被 告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間陸續與被告公司就「二燃室設備安裝工程、旋窯設備安裝工程、熔爐及煙化系統紹被安裝工程、鍋爐設備安裝工程、煙化系統設備安裝工程、平台及走梯鋼構工程、旋窯爐頂及集塵塔遮雨棚安裝工程、煙化系統設備安裝及缺料採購合約、熔爐變壓器平台安裝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總計新臺幣(下同)57,498,174元。上開工程原告均已於112年4月30日依約施作完成,且均已試車、驗收,亦滿一年保固期,惟被告迄今尚有合計8,566,850元之款項未給付。每項工程之承攬報酬給付均分為5期給付,分別為預付款(20%)、工程進度款(50%)、試車款(10%)、驗收款(10%)、保固款(10%),而被告因公司內部管理問題,施工現場常處於無被告公司人員在場之狀態,故雙方協調由被告預付工程款,並於被告進料延宕時,由原告協助處理,故於系爭工程期間,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總計為48,931,324元。被告於原告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未依約給付剩餘工程款8,566,850元,原告曾發函催告,未料被告仍置之不理,並於112年5月13日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並禁止原告進入施工現場改善缺失,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34,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惟承攬報酬金為56,803,083元,非原告所稱之57,498,174元。原告雖稱已於112年4月30日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然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曾於112年3月1日發函催告原告,兩造於112年4月13日簽立補充協議書,要求原告於112年4月30日前完工且必須達到調試之條件,然原告並未完成,被告於同年5月2日仍函催原告,並無可能於同年月13日禁止原告進入案場改善缺失。然因系爭工程均未完工,未達到可試車之程度,因此試車款、驗收款、保固款均不符合請款條件,原告不得請領。另原告於施工期間向被告借款20,680,000元,尚有12,276,657元未清償,而因原告未完工及缺失改善部分,被告截至目前為止雇工另行發包工程已支出工程費用23,382,514元,且依兩造間之補充協議第2條第3項,均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實無工程款可請求,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定作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自得請求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瑕疵為由,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負舉證責任之一造,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對造之反證如何、是否舉證或舉證有無疵累,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查:原告主張其業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即工程進度款、試車款、驗收款、保固款),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當由原告就其完工系爭工程乙事,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依兩造簽立之補充協議第1條:「乙方(即原告)承諾於112年4月30日前全部完工且必須達到調試之條件,並就目前查核已知之缺失事項(如附件)於112年5月15日改善完成,全部工程應於112年5月15日前達到原規範所訂標準可試調之程度,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即被告)追加工程款。缺失改善項目應列表檢附缺失改善前、中、後照片,報請甲方查驗。」(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可知原告除應於112年4月30前完成工程外,尚需於同年5月15日前改善工程缺失至可調試之程度。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業於112年4月30日完成,然依被告112年5月2日晟裕字第1120502-01號函:關於系爭工程,原告均未達到調試之程度,並提出相關缺失照片(本院卷一第231至262頁),且經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李春輝(即承接原告離場後之施作廠商接洽人員)證稱:「(問:有認識原告跟被告?答:之前都有幫原告跟被告做工。原告之前有工程沒辦法做好,我們去幫他完成,我是他請的工人,後來被告有請我再去施工。)、(問:麒和公司營業項目為何?證人是負責什麼工程項目?答:安裝機器。有一些設備沒裝好,我們幫原告吊裝連接。)、(問:當時五大系統是否已經試機?是否已經烘爐?答:還沒。)、(問:原告離場後,被告請你繼續做何工作?答:修補一些格柵板、連接,機器裝合調整,我們等公司通知,他檢查有問題就會通知我們做調整。)、(問:【提示12月4日整理之明細表】原告離場後,請證人確認接續施作廠商麒和之項目,是否為麒和在現場施作之內?答:第

一、二、四張確實是我們施作之內容,第三張其中冷卻管施作試原告做的,當時因為有漏氣,所以我們去改善,其他項目是我們做的,第五張沒有我們的)、(問:證人之後進場修繕或調整是需要試機後才會知道要做調整?答:被告試車前,被告認為有問題,就請我們去施作。)」(見本院卷二第362至366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於原告離開案場時確實是由麒和公司(即證人之公司)接續施作,並經被告就有缺失之項目通知證人再行調整後,由被告委由他人進行試車(試機),核其性質應屬系爭工程未完工,未達到可調試之程度。原告固主張係因被告禁止其進入案場等語,然依系爭補充協議,被告係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完工並達到可調試之程度而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合法,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將原告未完工部分另行委由他人施作,即屬有據。況系爭工程完工與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完成施工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受領後續之報酬,惟本件原告除提出施工圖片外,亦未能充分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確實有完工並經被告試車,故原告主張已經完工並進行試車,顯無可採。

(三)從而,如前所述,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進行設備試車運轉。故其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收受工程款8,734,292元,應非可採,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734,292元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