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42號原 告 德祥工程行即郭奕辰被 告 村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湘羚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律師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訂有工程發包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負責桃園市大園區文治路/學二街口工程施作(大耀首賦二期)電氣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8萬元,並約定保固款為總金額之5%。原告於114年4月依工程進度完成階段作業並開立發票金額79萬20元,惟被告僅實際撥款71萬988元,在未提供任何明細下,擅自以保固名義扣款7萬9032元。另於114年5月進行後續作業後,請款金額為34萬2000元(發票已開立),惟被告僅支付14萬2322元,尚欠19萬9678元,合計積欠工程款27萬8710元。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訊息聯繫被告副總均未果,造成114年5月11日以後原告因無法取得款項而暫停施工,嗣被告竟於114年5月16日片面以「原告不配合工程進度」為由,禁止原告進入施工現場,然是因被告遲未撥款、未與原告溝通,且誤收發票並未即時回應而造成原告受有誤工、誤派、時間損失與誠信損害,上揭誤工與誤派人員成本(3日)3萬6000元及信用與契約損害估算30萬元,加計上述積欠之工程款,共計61萬4710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89條、第511條及工程發包合約書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4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4年4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於114年5月16日發函(德祥字第1140516001號函)片面宣稱合約自114年4月12日起失效,且拒絕履行後續工程義務。為此,被告於114年5月26日以國際路郵局第226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解除或終止契約,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公司自當依約依法行使權利。而原告主張契約失效之理由,無非以未經同意無正當理由刪減,逕自通知其他工作人員進場施作,於114年4月9日(發票記載日期應為114年4月30日),請款35萬9100元(含稅),擅自扣款21萬6778元等原因,然不論未給付21萬6778元有無理由(實際上係因原告未進場施作,委由他人施作之扣款),縱有欠21萬6778元未給付之情事,原告亦應定期催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始可依民法第254條等規定為解除契約,故原告114年5月16日之函文稱於114年4月12日終止或解除契約,並無理由,拒絕進場顯有違約。又發票記載日期為114年4月30日之發票,固有請款35萬9100元(含稅)之情事,係因114年5月13日原告應依約進場施作,未進場施作,另催告後仍未進場施作,始由被告另行委託第三人美樺水電工程行代為履行,合計共付工程款32萬1563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19萬9678元(未含税,或含稅21萬6778元),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上揭款項主張抵銷,並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通知。另原告終止或解除工程發包合約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造成誤工與誤派人員成本(3日)3萬6000元,及信用與契約損害估算30萬元皆無理由。另原告固主張向被告請款79萬20元,被告僅給付71萬988元(尚餘7萬9032元未付),此部分係依約於保固期間得扣保留款,且因該工程亦有部分瑕疵,始給付71萬988元,原告請求應付7萬9032元亦無理由,且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再者,原告依民法第489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然民法第489條規定係基於僱傭關係,民法第511條規定係定作人終止合約,而本件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係承攬人亦非定作人,原告依上揭法條為請求皆屬無據。另民法第227條為不完全給付,亦非本件請求之依據等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14年4月7日簽立系爭合約(即本院卷第31-49、117-127頁工程發包合約書)後,被告於114年5月13日以函文告知原告未配合交屋、維修公設,並要求原告於收到該函的隔天派員進場(本院卷第13頁),原告於114年5月15日以函文告知被告因被告刪減原告請款及未經原告同意通知其他工作人員進場施作,要求被告3日內交付遭刪減款項,並告知被告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4條於「114年4月12日即日起失效」(下稱契約失效函文),而未表示原告會進場施作(本院卷第25-29頁)等情,有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及上揭函文附卷可稽。雖原告於本院詢問「你在起訴狀後附的原告114年5月16日給被告的函文最後一頁寫『本契約自114年4月12日即日起失效』,但你又在114年5月按照契約向被告請款?」後又另外出具一份將「114年4月12日即日起失效」以手寫方式塗改為「114年「5」月12日即日起失效」之契約失效函文(連被告出具給原告的律師函上的日期也一起塗改,見本院卷第91、97頁),然被告表示其所收到的契約失效函文均是未經塗改的「114年4月12日即日起失效」的版本,此與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終止契約函、被告所發的存證信函等兩造當時往來的各項書證均載明當時原告確實是表示系爭契約從「114年4月12日即日起失效」(本院卷133、138頁)甚明,原告臨訟塗改證據,自無可採。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4條、第25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所刪減之款項為需於一定時期為之的給付,故依上揭規定,原告應先定期催告後方取得解除契約,自無可能直接解除契約,即便是解除契約,亦應是整個契約自始不生效力,並無可能自4月12日或5月12日才失效,就算是終止也應向後發生效力,無法「溯及」到數天甚至1月前讓契約失效,故原告以契約失效函文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效。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16日阻攔其進入現場施工云云,既然原告自己在114年5月13日都表示系爭契約在115年4月12日就失效,又一再強調被告刪減請款使其蒙受之損失,顯然並無繼續按約施工之意,如何可能在事隔數日在被告仍未補足款項的情況下,反而以自己剛剛主張失效的契約來積極要求進入場內施作,原告該等主張顯非事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已將其於114年4月、5月所請求的工程款即79萬20元(被告尚欠7萬9032元未給付)、19萬9678元所對應的工程項目完成,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應取得該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被告雖主張114年4月尚未給付的7萬9032元有部分為保固扣款、部分為工程瑕疵之扣款,惟被告並未指出原告所請求之數額是否已剔除保固扣款、有何瑕疵,亦陳明未保固扣款及工程瑕疵扣款之數額分別為何,且工作已完成即應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此與工作之瑕疵係屬二事,故被告仍應負擔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四)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14年5月13日要求原告依約派員進場施工,然原告自承認其於114年5月16日起已「全面停工」(本院卷第69頁),可見被告定期催告後原告依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被告依民法第497條委託第三人即美樺水電工程行等代為履行契約,所生工程款32萬1563元,有發票影本及工班單、機電點工日誌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166頁),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主張將該等款項予原告所取得之27萬8,710元(計算式:114年4月尚未給付的7萬9032元+114年5月之欠款19萬9678元=278,710元)抵銷,為有理由。
(五)原告雖辯稱美樺水電工程行施作部分僅在地下室而不在兩造承攬工程範圍云云(本院卷第177頁),然系爭契約裡明明就有約定地下室一、二樓的施工內容及付款條件(此為原告所提出,見本院卷第51頁大耀首賦二期電氣新建工程付款百分比明細表),且依上揭點工單,美樺水電工程行亦有包含RF(即頂樓、屋頂層)、一樓公設如健身房等,原告所辯自無可採。
(六)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故其仍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原告請求114年5月16日誤工與誤派人員成本(3日)3萬6000元及信用與契約損害估算3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可向被告請求20萬8,710元工程款,惟於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債權已無餘額,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