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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43號原 告 朱健昌被 告 東方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固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曾有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東方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3,4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東方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元。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工程延所致損害,計包括1.租金損失48,000元。2.房貸利息損失。3.另聘包商完成工程之衍生費用。4.依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427,500元。㈢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給付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47、1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東方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匯公司)簽訂老屋翻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東方匯公司承攬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應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完工,原告亦已給付114萬元工程款。詎被告東方匯公司遲延完工,且進度不足5成,應按比例返還工程款57萬元,及給付1年的遲延違約金511,000元(計算式:總工程款140萬元×0.001×365),並賠償原告另外租屋之租金損失66,000元(計算式:5,500元/月×12)。因被告固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固德公司)有收受原告給付的工程款、被告曾有驎為上開2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責。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7,000元,及自114年11月7日筆錄(下稱系爭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終止其與被告東方匯公司間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與被告東方匯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東方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20萬元,施工期間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日,嗣因追加室內閣樓工程而延長施工期間至113年8月14日,及追加工程款20萬元等情,有東方匯老屋翻修估價單(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9頁),堪信為真實。

3.原告為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以系爭筆錄送達被告東方匯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24頁),自屬有據。系爭筆錄於114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東方匯公司(本院卷第133、135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系爭契約已於114年11月28日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東方匯公司返還工程款57萬元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款項支付⑴動工48萬、⑵泥作進場36萬、⑶木工進場__萬、⑷油漆進場24萬、⑸交屋12萬」及第6條記載:「截至113年6月8日已收款48+36及追加(20/26)」(本院卷第19頁),可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依施工進度給付。

2.原告於113年4月15日、113年5月7日共匯款104萬元予被告東方匯公司,於114年1月23日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固德公司帳戶,共計匯款114萬元等情,有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89頁),亦堪信為真實。

3.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與被告東方匯公司應結算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比例,倘承攬人受領逾越其實際施作項目之金額,即屬不當得利而負有返還義務。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比例不足5成,被告東方匯公司應按比例返還工程款57萬元等語,原告已提出施工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5至31頁),而被告東方匯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東方匯公司返還溢領之工程款57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東方匯公司給付遲延違約金253,400元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施工期間自113年4月15日起至7月14日,逾期,承包商須支付工程款1/1000/日違約金予委託人(本工程因追加閣樓結構工程,施工期間延至113年8月14日)」(本院卷第15、19頁)。

2.原告自陳於114年4月22日再與被告協議限期完工日為114年5月31日(本院卷第49、95頁),則逾期違約金應自114年6月1日起算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4年11月28日為止,共計遲延181日。則原告請求被告東方匯公司給付遲延違約金253,400元(計算式:總工程款140萬元×0.001×181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東方匯公司賠償租金損害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在外租賃房屋,支出租金每月4,500元及水電費每月1,000元而受有損失,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77至81頁)。然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其他契約條款以觀,並未約定原告除違約金外,尚可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則原告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行請求遲延所生之損害即租金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東方匯公司給付原告1年租金損失66,000元,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固德公司、曾有驎連帶給付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記載「東方匯老屋翻修估價單(契約)」及右上方記載東方匯公司、統編、負責人曾有驎之內容(本院卷第13至19頁),可知原告係與被告東方匯公司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曾有驎雖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然其為被告東方匯公司法定代理人,無證據證明其是以個人之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曾有驎返還系爭工程款、給付違約金、賠償租金損失或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責任,均無理由。

2.原告雖曾於114年1月23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固德公司(本院卷第21頁),但是代收款項不代表成立承攬契約。至於被告曾有驎雖同為被告固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自然人(公司負責人)與法人(公司)為不同權利主體,每間公司也是獨立的權利主體,不會因公司負責人相同就變成同一間公司或同一個權利主體。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固德公司有承攬系爭工程,則原告請求被告固德公司返還系爭工程款、給付違約金、賠償租金損失或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責任,均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東方匯公司給付原告823,400元(計算式

:返還工程款57萬元+遲延違約金253,4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東方匯公司給付上開金額,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系爭筆錄送達被告東方匯公司之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起(於114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33、1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東方匯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