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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56號原 告 楊呂秀琴被 告 邢境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所記載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即得向被告請求之法條或契約等)均有不明之處,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命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補正通知已於115年1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