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59號原 告 金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芮姝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被 告 環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志宏訴訟代理人 羅懷瑾被 告 神速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善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神速園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萬381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50由被告神速園藝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神速園藝有限公司以新臺幣468萬3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萬3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二)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嗣經原告變更為「(一)被告環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環盟公司)應給付原告468萬3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神速園藝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神速公司)應給付原告468萬3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三)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有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狀(六)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原告起訴即主張被告2人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64頁),則上開變更僅為聲明之補充更正,而未改變請求內容,故依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神速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簡家瑩,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善鵬,此有被告神速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並經原告具狀為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神速公司承攬被告環盟公司「桃園國際機場備援水池整
修及水井汰換工程」(下稱系爭機場工程),被告神速公司因而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與伊簽訂土木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將系爭機場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轉包由伊施作,約定於113年4月1日開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50元,數量共5481平方公尺(依據圖說計算為5788平方公尺),工程總價為720萬元(未稅)。而伊依約開工後,被告神速公司於給付第一期工程款50萬元後,即因不明原因難以給付工程款,兩造三方因而派員會同協商,被告環盟公司為使伊繼續施作系爭模板工程,故於113年7月12日與被告神速公司簽署付款條件協議書(下稱系爭113年7月12日付款條件協議書),約明系爭模板工程後續每期計價款項,被告神速公司同意由被告環盟公司代被告神速公司支付給伊,嗣後伊也因而受領170萬元,伊再於113年7月20日就系爭模板工程第三期估驗款請款73萬5000元,被告環盟公司也有依約開立票期為113年8月15日、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予伊以支付第三期估驗款。而伊與被告神速公司為明確監督付款機制,又於113年8月21日補簽訂模板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補簽合約書),兩造三方又再次會同協商,並由被告環盟公司與被告神速公司於113年9月19日再次簽署付款條件協議書(下稱系爭113年9月19日付款條件協議書),更正計算數量,並約明由被告環盟公司代被告神速公司支付款項給伊、系爭機場工程追加減款項、保留款、結算款擬優先支付予伊。足見被告環盟公司已承擔被告神速公司對伊之債務,並允諾優先付款給伊,應係被告環盟公司唯恐被告神速公司無力履行對伊之工程款債務而導致伊終止或解除契約,因而主動徵求被告神速公司同意而承擔被告神速公司對伊之債務,絕非僅是縮短給付否認有未被告環盟公司被告神速公司承擔債務,應已違反誠信原則。惟伊於113年8月30日就第四期估驗款456萬7500元請款,卻遲遲未見被告環盟公司付款,但伊考量桃園國際機場為國家重大公共設施,不敢延宕進度仍繼續進場施工,並配合追加數量,系爭模板工程已全部完工,伊也於113年12月23日退場。
㈡系爭模板工程全部工程款應為762萬4375元,扣減五金便當、
代購模板、打鑿項目,並扣除伊已領得工程款240萬元後,尚餘468萬3816元未獲給付,且經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環盟公司置理,伊施作之系爭模板工程未經被告2人或業主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機場公司)反應有何瑕疵缺失,如被告2人有其他工項糾紛,亦與伊無關,被告仍應給付工程款給伊。爰依系爭合約書、系爭113年7月12日付款條件協議書、系爭113年9月19日付款條件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環盟公司應給付原告468萬3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神速公司應給付原告468萬3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三)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神速公司:同意原告請求,對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也沒
有意見。伊雖然有再向被告環盟公司請款,但遭被告環盟公司退件,因為被告環盟公司認為伊並無款項可請領。
㈡被告環盟公司:伊與被告神速公司雖就系爭機場工程簽訂有
土木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土木工程合約書),但契約關係僅存在伊與被告神速公司之間,伊與原告並無簽訂任何契約,本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機場工程系爭機場工程112年7月17日開工,開工後被告神速公司即陸續請伊於估驗款範圍內指示若干金額請伊縮短付款流程,開立支票給其次承包商,原告即為被告神速公司次承包商之一,系爭113年7月12日付款條件協議書也是記載由伊代被告神速公司支付款項,而被告神速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須先清償對伊欠款,扣款後如資金不足有時還須向伊借款,且承諾於下一期請款扣除,伊與被告神速公司僅有約定「縮短給付」,原告不因而對伊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系爭補簽合約書也是原告與被告神速公司所簽訂,與伊無關;且被告神速公司並未依系爭土木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善盡工地管理責任,施工品質奇差,導致伊不但無法進行驗收,還承擔多項拆除重作費用,經桃園機場公司估驗之部分,也已經全部給付給被告神速公司,故原告請求伊給付工程款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環盟公司向桃園機場公司承包系爭機場工程,並發包予被告神速公司施作,而於112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土木工程合約書,被告神速公司再將系爭機場工程中之系爭模板工程發包予原告,而於113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等情,有系爭土木工程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23、33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神速公司就系爭模板工程尚有工程款468萬3816元未給付,而被告環盟公司已同意承擔被告神速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故被告神速公司或被告環盟公司應給付系爭模板工程剩餘工程款468萬3816元等情,被告神速公司對於原告請求給付468萬3816元固不爭執,惟為被告環盟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113年7月12日付款條件協議書、系爭113年9月19日付款條件協議書之性質為何?(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環盟公司就系爭模板工程給付工程款468萬3816元?經查:
㈠系爭113年7月12日付款條件協議書、系爭113年9月19日付款
條件協議書為被告神速公司、被告環盟公司間以縮短給付改變給付承攬報酬方式之約定。
⒈按工程實務上所謂「監督付款」,係指承攬人發生財務困境難以繼續施工,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之支付能力,使分包工程之次承攬人願意繼續進場施作,而以縮短給付方式,由定作人於辦理計價付款時,直接付款予次承攬人,或由承攬人將承攬報酬債權讓與次承攬人,由其逕向定作人請求,以確保次承攬人願意施作。亦即監督付款,僅為承攬報酬給付方式之改變,並未涉及承攬契約當事人地位之變更。從而,除定作人與次承攬人另就工程施作成立契約者外,定作人仍僅負原承攬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目的之契約,須達債務主體變更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債務之主體並未變更,僅就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至於監督付款協議之法律性質,取決於當事人與其合意之內容,或為債權讓與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債務承擔、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等不一,是解釋監督付款之法律性質,應綜合考量各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工程事後履行方式及訂立監督付款協議時之真意而為判斷。
⒉被告神速公司、被告環盟公司於113年7月12日簽訂系爭113年
7月12日付款條件協議書,又於113年9月19日再簽訂系爭113年9月19日付款條件協議書,有系爭113年7月12日付款條件協議書、系爭113年9月19日付款條件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43頁)。經查:
⑴系爭113年7月12日付款條件協議書內容為「立協議書人環盟
公司茲聲明就本公司向神速公司支付系爭機場工程之系爭模板工程後續每期計價款項,神速公司同意由本公司代神速公司支付給金頂工程有限公司。本公司支付方式如下:1.每月20日前提送計價資料,本公司於次月15日後放款,開立即期之支票抬頭金頂工程有限公司(禁止背書轉讓),神速公司當面收訖。2.本公司代支付上述款項後,由神速公司每期款請款金額扣除,每期結餘款依本公司請款流程辦理。3.依設計圖說計算數量,本公司代神速公司支付金頂工程有限公司款項(扣保留款10%)。4.全新材料補貼或按時完工之獎金另議。」;系爭113年9月19日付款條件協議書內容與前述系爭113年7月12日付款條件協議書大致相同,但將第4點修正為「金頂工程有限公司至113.08.05.實領金額為240萬元,本工程追加減款項、保留款、結算款,擬優先支付予金頂工程有限公司」;是依前開內容係約定被告環盟公司「代」被告神速公司支付系爭模板工程之每期計價款,且簽訂系爭113年7月12日付款條件協議書、系爭113年9月19日付款條件協議書之人為被告神速公司、被告環盟公司,並不包含原告,足見其本質本為被告神速公司、被告環盟公司之間的約定,且內容均未提及原告有直接向被告環盟公司請求付款之權利,依形式上觀之應屬前述實務見解以縮短給付改變承攬報酬給付方式之監督付款,既然完全未提及債務主體之變更,即非債務承擔。原告主張系爭113年7月12日付款條件協議書、系爭113年9月19日付款條件協議書為債務承擔,本有誤認。
⑵再者,系爭113年7月12日付款條件協議書、系爭113年9月19
日付款條件協議書亦約定請款方式為被告神速公司提送計價資料,再由被告環盟公司開立抬頭為原告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被告神速公司(即系爭113年7月12日付款條件協議書、系爭113年9月19日付款條件協議書所載「神速公司當面收訖」);是被告環盟公司亦僅有接受被告神速公司提送計價資料之請款、並將支票交付予被告神速公司,有變動者僅有將支票抬頭改為原告。另經本院向兩造確認,也確實是由被告神速公司將相關請款資料報請被告環盟公司核撥工程款,被告環盟公司再開立付款支票(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環盟公司雖有稱付款支票有些是被告神速公司下包商領票,有些是被告神速公司、吳善鵬來領(見本院卷第203頁);但究其範圍及用意仍屬於縮短報酬給付流程。因此,依請款、付款之流程而言,確實仍為被告神速公司、被告環盟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約定,原告僅能取得直接自被告環盟公司付款之支票,但仍係由被告神速公司請款、被告環盟公司付款,原告並未因而取得直接向被告環盟公司請款之權利。益證系爭113年7月12日付款條件協議書、系爭113年9月19日付款條件協議書確實僅為改變承攬報酬給付方式之約定,並未改變債務主體。
⑶從而,系爭113年7月12日付款條件協議書、系爭113年9月19
日付款條件協議書確實僅為被告神速公司、被告環盟公司間以縮短給付改變給付承攬報酬方式之約定,而未變動被告神速公司、被告環盟公司間就系爭機場工程之法律關係,亦不改變原告於系爭模板工程之地位及權利。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113年7月12日付款條件協議書為兩造三方共
同協議,系爭113年9月19日付款條件協議書是要將系爭板模工程之追加減項保留款結算款優先支付給原告之約定補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惟查:
⑴被告神速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善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系爭113
年7月12日付款條件協議書是三方討論,是由伊、原告還有被告環盟公司協理林黃修討論,因為現場要查核,監造要求被告環盟公司把模板都淨空,查核過再重新進場才簽系爭113年7月12日付款條件協議書,系爭113年9月19日付款條件協議書則是系爭113年7月12日付款條件協議書的延伸,系爭113年9月19日付款條件協議書還有包含現場的計算數量,並增加第4條,因為監造有要求被告環盟公司也要求要用全新模板進場,希望原告可以趕快用新的模板進場推動工程進度,被告環盟公司原告買新模板要錢,也希望給付有保障,但被告環盟公司力有未逮,希望被告神速公司可以優先給付,被告環盟公司協理在場才同意在被告神速公司沒辦法時優先給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證人即被告環盟公司之系爭機場工程負責人易善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就伊所知系爭113年7月12日付款條件協議書是因為被告神速公司財務狀況不是很好,外面付款不能如期給付,故由被告環盟公司代墊,伊雖然知道被告環盟公司有代墊付款給廠商,但不知道有沒有付給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95、398頁)。故可知簽訂系爭113年7月12日付款條件協議書、系爭113年9月19日付款條件協議書確實是讓原告在被告神速公司無力付款時,可以獲得被告環盟公司優先付款,堪認確實是以縮短給付改變給付承攬報酬方式之約定無誤。⑵原告雖堅稱是兩造三方之約定,然參以而證人易善治證稱:
伊不知道系爭113年7月12日付款條件協議書協議之情形,簽訂時也沒有在場,伊在113年7月就離職,也不確定系爭113年7月12日付款條件協議書上被告環盟公司工務所專用章是何人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95、400至401頁),本不足認定原告於系爭113年7月12日付款條件協議書有在場協商,且原告亦稱系爭113年9月19日付款條件協議書簽訂時並不在場(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是否有參與系爭113年7月12日付款條件協議書、系爭113年9月19日付款條件協議書之協商,並非無疑。然以被告神速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善鵬表示系爭113年7月12日付款條件協議書是三方討論,系爭113年9月19日付款條件協議書則是由其與被告環盟公司協理林黃修寫的(見本院卷第202頁),與原告說法相同,即原告在系爭113年7月12日付款條件協議書簽訂時有參與討論乙節,堪認屬實。
然無論是系爭113年7月12日付款條件協議書或系爭113年9月19日付款條件協議書,形式上確實均僅由被告神速公司、被告環盟公司簽訂,本與原告無涉;即便原告有參與討論協商,但系爭113年7月12日付款條件協議書、系爭113年9月19日付款條件協議書實質內容結論亦未影響兩造各自在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及地位,亦如前述;則原告僅以有參與討論即主張得依系爭113年7月12日付款條件協議書、系爭113年9月19日付款條件協議書請求被告環盟公司付款,顯過於速斷。
⑶況且,證人易善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環盟公司
就系爭機場工程之下包商為被告神速公司,但不知道原告公司,伊有在現場看過丁見利先生(即原告實際施作系爭板模工程之人),但伊對於原告公司之名稱確實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94、396頁),堪認被告環盟公司在工地現場也只有直接對應被告神速公司,即便被告神速公司之下包商人員在場,也不知係被告神速公司之人員或下包商。故原告雖另提出系爭模板工地班長陳春明與原告公司丁見利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7頁),並表示「打給丁老闆請他明天親自監工,沒有達到查驗標準就不要來計價,我不但不付他錢,我找別人調整還要扣保留款!一併通知吳善鵬」,主張被告環盟公司確實知悉付款對象為原告,但依前開對話,並無從認定陳春明知悉丁見利係代表原告公司,或與證人易善治同樣認為丁見利為被告神速公司施作系爭模板工程之人;況且,依系爭113年7月12日付款條件協議書、系爭113年9月19日付款條件協議書所載為縮短給付流程之約定,被告環盟公司可以直接給付抬頭為原告公司之支票而非付款給被告神速公司,則對話中表示「不但不付他錢」,也與系爭113年7月12日付款條件協議書、系爭113年9月19日付款條件協議書之意義相符;但仍不足僅以此即認原告有權利直接請求被告環盟公司給付工程款。
⒋從而,系爭113年7月12日付款條件協議書、系爭113年9月19
日付款條件協議書確實為被告神速公司、被告環盟公司間以縮短給付改變給付承攬報酬方式之約定。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神速公司就系爭模板工程給付工程款468萬38
16元,但無從請求被告環盟公司給付系爭模板工程之工程款。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原告與被告神速公司就系爭模板工程簽訂有系爭合約書,而有承攬關係存在,為原告與被告神速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神速公司亦表示欠款是事實,故同意原告請求給付468萬3816元(見本院卷第202、370頁),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神速公司給付468萬3816元,應有理由。
⒉原告與被告環盟公司並未簽訂任何合約,原告與被告神速公
司嗣又簽訂系爭補簽合約書,雖將被告環盟公司放在合約封面,但亦未經被告環盟公司簽訂,有系爭補簽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亦不足認原告與被告環盟公司有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而系爭113年7月12日付款條件協議書、系爭113年9月19日付款條件協議書僅為被告神速公司、被告環盟公司以縮短給付改變給付承攬報酬方式之約定,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依系爭113年7月12日付款條件協議書、系爭113年9月19日付款條件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環盟公司給付工程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神速公司給付工程款468萬381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神速公司給付468萬38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末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神速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