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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6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倉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敏華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藍月雲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本、反訴均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而為請求,反訴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1年3月13日與被告就「坐落於桃園區新埔段572地號土地上之住宅(即門牌號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至4樓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營建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以訴外人許仁翰、許元霖等二人為起造人。其後因被告多次要求停工、變更設計等因素,兩造於112年8月30日另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施作一工完成,其後系爭工程於113年5月22日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按系爭契約、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2036萬元,被告僅給付1,700萬元,尚有336萬元尾款尚未給付。又原告業就系爭工程一工之部分於113年5月22日施工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數次通知被告配合辦理驗收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然被告均拒不配合,原告前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請其配合辦理驗收及給付尾款等事宜。其後被告與原告公司聯繫,並於114年2月18日兩造協商達成共識,被告就系爭工程積欠之尾款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又被告強調其資金充足,故其向原告索取使用執照正本、建築結構證明等文件後,即應給付原告尾款180萬元,兩造並於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簽名達成協議。然其後被告即置之不理,遲至114年7月31日均未與原告公司聯絡索取相關文件及給付承諾給付之尾款18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協議書、契約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約定一工於112年1月完成,二工於112年6月完成,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遲延1天,應給付1萬元違約金,被告依系爭契約已給付到第10期工程款;惟原告卻遲未完工,故兩造於112年8月30訂定補充工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只要完成一工工程就好,原本約定之二工部分合意解除。然原告無法完成一工工程,為免被告損失繼續擴大,被告乃於114年2月18日與原告合意簽訂系爭切結書,明載自即日起原告拋棄本工程的任何權利,由被告自行處理等語,是原告二工工程部份已因兩造112年8月30日合意解除而未完工,一工工程部分遲至兩造114年2月18日簽訂切結書之前亦未完工。又兩造114年2月18日簽訂切結書時,本就工程遲延違約金一併處理扣除,惟原告希望另行處理,並稱是否應將「逾期等等的部份繼續協議」等文字記載先劃掉,是系爭切結書第1項雖約定被告需在原告提供工程使用執照正本及建物結構證明後給付180萬元給原告,但其實也有說要一起討論原告逾期違約金之責任;惟簽完系爭切結書後,原告卻不被告討論逾期違約金之責任。系爭一工工程原訂112年1月要完成,原告遲延工程近3年,是依兩造約定一日賠償一萬元之違約金計算,原告依約至少要賠償被告700萬元工程遲延違約金,前開違約金亦為系爭切結書第1項原告權利之對待給付義務,被告於本案訴訟主張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在尚未給付被告柒佰萬元前違約金之前,被告沒有給付切結書180萬元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126、127、244頁;並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3月13日與被告就「坐落於桃園區新埔段572地號

土地上之新建工程」簽立「營建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並於第4條約定:「一工貳仟萬元整,一工於112年1月完成,及水電完成,使用執照送件…逾期時間每天必須補償甲方壹萬元整」。

㈡兩造於112年8月30日另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6條

約定:「本補充協議書內容未變更原契約之部分,雙方同意均依原契約繼續履行」。

㈢被告至今給付原告1,700萬元工程款。

㈣兩造於114年2月1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允諾就系爭工程

積欠之尾款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又切結書第1項記載:「桃園區南平路290號,地號新埔段572號工程受乙方興建,至今應做未做及缺點…等,自即日起乙方拋棄本工程的任何權力,由甲方自行處理…」。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為解決系爭工程之全部糾紛,由被告擬稿提出系爭切結書,並由兩造協商後簽名確認,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18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催告後,仍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0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並未就工程遲延違約金為處理,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700萬元,並以之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所得請求之180萬元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或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付款條件未成就,有無理由?㈠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尚未就系爭工程遲延違約金為結算,有

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之本質有創設性及認定性兩種,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即前者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後者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縮小其應給付之範圍。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號、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兩造於111年3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另於112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又於114年2月1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㈣所示。

而系爭切結書已載明:「桃園區南平路290號,地號新埔段572號工程受乙方(即原告)興建,至今應做未做及缺點…等,自即日起乙方拋棄本工程的任何權力,由甲方(即被告)自行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補貼甲方壹佰肆拾陸萬正,可由餘額扣除後,所剩餘額合計為壹佰捌拾萬正,此款項待甲方以文書向乙方索取本工程使用執照正本及建物結構證明後,甲方金錢充足需付給乙方所剩餘額」等語,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由系爭切結書中「至今應做未做及缺點等,自即日起乙方拋棄本工程的任何權力,由甲方自行處理」等文字觀之,參以被告亦自陳為避免其損失繼續擴大,其只能設停損點,另找人來完成系爭工程,故於114年2月18日與原告合意簽訂系爭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既為另尋他人完成系爭工程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即有與原告終止承攬關係之意;又兩造於系爭切結書已約定系爭工程未施作及缺點部分,原告均拋棄系爭工程任何權利,由被告自行處理,可知系爭切結書係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且就原告按已施作系爭工程所發生之工程款,及被告自行處理未施作及瑕疵部分之費用等權利義務關係為結算,約定被告應再給付180萬元予原告所為協議,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已互為讓步以終止爭議,性質自屬民法第736條所規定之和解契約,且係以原來已明確之系爭承攬契約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和解契約關係,並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80萬元,自屬有據。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未就原告遲延責任部分為結算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據上述舉證責任分配規定,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切結書之結算不包含原告遲延責任部分一節,負舉證責任。而查系爭切結書第2條前段原有記載「逾期等等的部分繼續協議」等文字,惟該等文字業經畫記二直線予以刪除,並經兩造各自於其上捺指印確認,證人即為被告處理系爭工程事宜之許文泰亦於本院證稱劃掉是經過兩造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堪認將「逾期等等的部分繼續協議」文字刪除,確係經兩造同意所為。原記載逾期等等的部分繼續協議之文字既經兩造合意刪除,可見兩造已無為原記載文字「逾期等等的部分繼續協議」等語拘束之意,即兩造已無就逾期部分再為協議之意,依此堪認兩造以就系爭工程遲延部分亦已為退讓與拋棄。

4.至被告雖抗辯:兩造有約定之後再討論原告逾期違約金,故將「逾期等等的部分繼續協議」文字刪除云云;證人即被告配偶許文泰亦於本院證稱:「(這份切結書第二項『逾期等等部分繼續協議』,當時擬的用意?為甚麼後來劃掉?)因為原本簽的契約有約定如果有約定如果逾期一天要補償被告一萬元,都是原告自己擬的。當時在我家簽,原告法代在我家,當時原告要簽之前說這個逾期協議的部分先劃掉以後再協商。想不到他就拿來告被告」、「(若如證人所說『劃掉,是因為之後還要繼續談』,原本的內容就是跟證人講的意思一樣為何要劃掉?)劃掉是原告說的,我也不知道他要這樣子,他也都沒有跟我談,就直接起訴了」、「(劃掉是經過兩造同意的?)是,但是原告有說下次繼續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然兩造倘果有約定之後再討論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即與經刪除之「逾期等等的部分繼續協議」文字為相同之約定,自亦無特地刪除之必要,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據上,兩造間原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既經兩造互為讓步終止爭議而成立系爭切結書之和解契約關係,則關於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悉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兩造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被告尚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解相反之主張;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並未就原告遲延責任部分為結算云云,應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原告給

付遲延違約金700萬元,該違約金請求為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工程尾款180萬元之對待給付,且得與原告工程尾款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而查,系爭切結書係兩造本於終局處理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為合意終止、結算工程款後所簽訂,且被告所抗辯系爭切結書未就工程遲延責任為結算為不可採等節,已如上述,依系爭系爭切結書內容,可知兩造係因結算工程款、應施作未施作及瑕疵修補費用等糾紛,相互讓步達成協議而為和解,再由原記載逾期繼續協議等語業經兩造合意刪除而無再就逾期部分再為協議之意,益徵兩造間原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已成立系爭切結書之和解關係以終止爭議,被告自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不得以同一法律關係任何事由更為請求原告重新結算或再為給付。從而,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近3年,其得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每日1萬元合計70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自屬無據。

2.被告前揭其得請求原告賠償逾期違約金700萬元之抗辯,既無可採,是被告再執該遲延違約金請求,主張與原告之系爭切結書工程尾款請求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或以之與原告系爭切結書之工程尾款請求為抵銷等抗辯,均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付款條件未成就,有無理由?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參照)。系爭切結書既為兩造所合意締結之契約,兩造本應受拘束,又系爭切結書已成立生效,至於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之債務是否已屆履行期限,核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屬法律行為之條件。又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如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參照)。再者,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本於終局處理系爭承攬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而為合意終止、結算工程款後所簽訂,又系爭切結書已約定:「…所剩餘額合計為壹佰捌拾萬正,此款項待甲方以文書向乙方索取本工程使用執照正本及建物結構證明後,甲方金錢充足需付給乙方所剩餘額」等語,有系爭切結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兩造已約定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期,為被告以書面向原告索取使用執照證明及建物結構證明而金錢充足時,又原告主張已備妥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正本及結構證明,委託律師寄發114年7月31日存證律師函催告被告前往領取,已於同年8月1日送達被告之情,則有存證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據(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被告則僅以兩造未繼續商議違約金事宜,不可能給付180萬元尾款,原告不可能把文件交給我們,故而未以書面向原告索取為辯。惟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及結構證明既均經原告備妥催告被告領取,而所抗辯系爭切結書未就工程遲延責任為結算為不可採,已如上述,則被告以原告未商議遲延責任而拒絕給付工程尾款為由,拒不領取使用執照及結構證明,誠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視為系爭切結書工程尾款之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約定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給付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一工於112年1月完成,逾期時間每天必須補償被告1萬元,而系爭協議書第6條「本補充協議書內容未變更原契約之部分,雙方同意均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是依兩造營建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若遲延完工,其逾期時間每天必須補償反訴原告1萬元違約金。一工工程本原訂112年1月要完成,反訴被告至114年2月18日簽訂切結書時都還沒完成,是反訴被告遲延工程近3年,至少有2年,是依兩造約定一日賠償一萬元之違約金計算,反訴被告依約至少要賠償反訴原告700萬元工程遲延違約金(350天×2年×1萬=7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之所以於114年2月1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因反訴原告多次要求停工、變更設計及遲延付款等因素導致無法按原約定之日期完工,其後兩造於114年2月1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係為解決本件系爭工程之全部糾紛。此切結書為反訴原告所擬稿及提出,並經兩造協商確認後始簽名,而由系爭切結書所載反訴被告補貼反訴原告之146萬元之款項,其範圍即包括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至今應做而未做缺點」,範圍包括反訴原告就系爭承攬合約所有之請求權,其中原印刷文字中「逾期等等的部分繼續協議」之文字並經兩造刪除,即可知悉反訴原告拋棄此部分之請求權主張,則其再以反訴請求遲延違約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反訴被告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之不爭執事項,業如上開本訴部分所載。

㈡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近3年,依系爭

契約第4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反訴被告應按遲延日數每日1萬元給付反訴原告遲延違約金等語。惟系爭切結書乃兩造本於終局處理系爭承攬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而為合意終止、結算工程款後所簽訂,且反訴原告稱系爭切結書並未就工程遲延責任為結算一節為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開本訴部分,則依系爭系爭切結書內容,可知兩造係因結算工程款、應施作未施作及瑕疵修補費用等糾紛,相互讓步達成協議而為和解,再由原記載逾期繼續協議等語業經兩造合意刪除,而無再就逾期部分再為協議之意,是兩造間原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已成立系爭切結書之和解關係以終止爭議,被告自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不得以同一法律關係任何事由更為請求原告重新結算或再為給付。

㈢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其得依系

爭契約、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每日1萬元合計70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自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7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依附,併予以駁回。

丙、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凱玟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