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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太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心榆(原名黃小玲)原 告即反訴被告 力豪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義晃訴訟代理人 黃心榆(原名黃小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即反訴原告 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呂紹霖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3,282,42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23,282,423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訴原告太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允公司)、力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豪公司)依渠等向本訴被告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桃園市新工處)承攬桃園市大溪區內柵國民小學北棟校舍拆除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桃園市新工處應就系爭工程給付工程款,並退還履約保證金,桃園市新工處則抗辯因系爭工程有可歸責於太允公司、力豪公司之事由,太允公司、力豪公司應賠償桃園市新工處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3,282,423元,桃園市新工處即反訴原告並以此為由對反訴被告太允公司、力豪公司(下分稱其名,合稱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之。經核桃園市新工處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確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以書狀撤回本訴,並得桃園市新工處之同意(本院卷二第387頁),依上揭規定,桃園市新工處提起之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其效力,其仍為獨立之訴,本院應就反訴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桃園市新工處主張:反訴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21日與桃園市新工處締約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契約總價款為83,370,000元,惟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且有未依規定履約之情事,復未於通知期限內改正,桃園市新工處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然桃園市新工處為完成系爭工程已另行支出增加工程費26,591,589元、保全費1,168,236元、增設馬達圍籬96,600元、鑑定費440,000元、施工瑕疵修繕費23,270元等費用,扣除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尾款5,037,272元後,反訴被告應給付桃園市新工處23,282,423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之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桃園市新工處23,282,42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同意反訴原告的請求等語,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桃園市新工處之主張及請求為認諾之表示,本院自應本於反訴被告之認諾,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桃園市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23,282,4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桃園市新工處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6日送達反訴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51頁),是桃園市新工處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23,282,423元部分,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桃園市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反訴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