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63號原 告 桃莉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峻霖原 告 永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憲明原 告 蔡憲明即明城工程行
達泉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俊文原 告 達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信吉原 告 世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于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被 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昭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桃莉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2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永明工程有限公司及蔡憲明即明城工程行新臺幣193萬4,27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達泉有限公司及達鑽有限公司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世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桃莉興業有限公司、原告永明工程有限公司及蔡憲明即明城工程行、原告達泉有限公司及達鑽有限公司、原告世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序分別以新臺幣70萬元、新臺幣65萬元、新臺幣37萬元、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依序以新臺幣210萬元、新臺幣193萬4,278元、新臺幣110萬元、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桃莉興業有限公司、原告永明工程有限公司及蔡憲明即明城工程行、原告達泉有限公司及達鑽有限公司、原告世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紹男,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已變更為呂昭文,原告本件起訴時雖誤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呂紹男,然本院於訴訟過程中發見後,已更正呂昭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以進行後續程序,該法定代理人呂昭文並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已到庭應訴,本判決亦應正確記載呂昭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世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世康企業有限公司,嗣後於本件起訴前已改制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為游于慶,且法人格仍為同一存續,原告起訴狀雖誤載為「世康企業有限公司」,然當事人地位及特定不受影響,本院自應更正為正確之「原告世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記載,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107年至110年間將「桃園市○○區○號基地(竹中段25
9地號)新建公營住宅統包工程」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新(整)建統包工程」(上二工程下合稱本案工程)之植栽、景觀植栽工程發包予原告桃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桃莉公司);泥作工程發包予原告永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明公司)及蔡憲明即明城工程行(下稱明城工程行);模板工程發包予原告達泉有限公司(下稱達泉公司)及達鑽有限公司(下稱達鑽公司);防水工程發包予原告世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康公司),並分別與各原告成立上開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而簽有合約書。嗣系爭工程並均經原告竣工且被告驗收完畢。
㈡然原告屢經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卻遭被告藉故拖延而未為
給付,原告遂於113年1月6日提起民事訴訟以維權利。嗣兩造考量訴訟曠日費時,被告遂分別於113年2月27日、2月22日、2月22日、3月12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呂紹男授權其父親即訴外人呂學乾代理被告與原告桃莉公司、原告永明公司及明城工程行、原告達泉公司及達鑽公司、原告世康公司達成訴訟外之和解,並簽立協議(下合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約定為:
⒈原告桃莉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被告交付到
期日為113年6月30日之支票2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60萬元,總計100萬元作為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並於第3點約定,倘被告與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就相關爭議事項協商完成並達成確定結果(下稱系爭協商)後,被告同意另行支付210萬元予原告桃莉公司,作為工程款之結清方式。
⒉原告永明公司及明城工程行與被告間之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
,由被告開立到期日為113年5月31日之支票2張,面額88萬4,277元之支票交予原告明城工程行、面額105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永明公司,總計193萬4,277元作為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並於第3點約定,倘被告達成系爭協商後,被告同意另行支付193萬4,278元予原告永明公司及明城工程行,作為工程款之結清方式。
⒊原告達泉公司及達鑽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
由被告開立到期日為113年5月31日、面額為110萬元之支票1張予原告達泉公司作為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並於第3點約定,倘被告達成系爭協商後,被告同意另行支付110萬元予原告達泉公司及達鑽公司,作為工程款之結清方式。
⒋原告世康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被告交付到
期日為113年3月30日、面額為40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並於第3點約定,倘被告達成系爭協商後,被告同意另行支付60萬元予原告世康公司,作為工程款之結清方式。
㈢上開系爭協議書中所載各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嗣均已兌
現,且被告已於113年2月29日與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達成系爭協商,惟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之工程餘款,被告尚未依系爭協議第3點約定為結清,而迄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依序給付原告桃莉公司、原告永明公司及明城工程行、原告達泉公司及達鑽公司、原告世康公司210萬元、193萬4,278元、110萬元、60萬元。又縱認訴外人呂學乾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未得到被告之授權,然亦應成立表件代理,系爭協議之和解契約關係仍存在兩造間。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協議之和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先前涉訟時,有達成訴訟外和解,實際與原告交涉達成和解之人應為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呂紹男,當時協調的是被告開立系爭支票給原告,原告就撤回相關民事訴訟,兩造和解的金額應該就是系爭支票的票款,系爭支票是原告向被告公司會計小姐領受,並非呂學乾交付與原告;被告並不清楚系爭協議之內容,簽訂系爭協議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呂紹男,而系爭協議係由呂昭文、呂紹男之父親即訴外人呂學乾於未經被告授權之情形下私自與原告作成,其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亦非被告登記之印鑑章,故呂學乾違反民法第106條之規定所為之系爭協議為無權代理,被告拒絕承認其效力,系爭協議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業已完
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前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提起民事訴訟,與被告間涉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建字第23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為審理,兩造於該案(下稱前案)達成訴訟外和解,原告乃撤回前案民事訴訟;被告有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且該等支票均有兌現;訴外人呂學乾有代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前案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系爭協議書影本及系爭支票翻拍相片資料或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3頁)等件為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民事訴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呂學乾有得到被告授權而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且系爭支票亦是訴外人呂學乾於達成協議時交付與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1.被告是否有授予訴外人呂學乾代理權,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2.原告依系爭協議之和解契約關係,請求上開工程餘款和解金,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㈡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呂學乾就系爭協議之成立有得到被告授
予代理權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洽談時,由呂學乾在被告公司辦公室與原告公司人員協商之照片資料1紙(見本院卷二第116頁),且稽諸上開系爭協議書影本及系爭支票翻拍相片資料或影本,亦顯示雙方達成系爭協議時,呂學乾有交付原告公司人員由被告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嗣後均有兌現,業已敘述如前,足認本件呂學乾應有得到被告授權而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否則不可能於被告公司辦公室與原告人員洽談系爭協議,被告亦不可能配合呂學乾開立系爭支票供其交付與原告,且嗣後均有配合按期兌現。
㈢再者,據被告法定代理人呂昭文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公
司一開始是訴外人賴森源與他人出資,後來股份全部轉讓給伊及呂紹明、呂紹男三兄弟及伊母親,相關出資是由伊三兄弟及伊母親出資;賴森源則是約於90年間左右時退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顯示被告公司應為家族成員共同經營之企業;復衡酌本院職權調閱前案卷宗,顯示原告於前案達成訴訟外和解撤回起訴後,其他與原告於前案共同起訴,然未達成訴訟外和解之該案其他原告即才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益公司),嗣後程序進行結果,亦係由被告時任法定代理人呂紹男以委任狀委託訴外人呂學乾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調解及應訴,呂學乾並表示為被告公司董事且為呂紹男父親身分下,獲當時前案審判長許可為訴訟代理人,進而代理被告公司與才益公司達成訴訟上調解等情,有被告委任狀、調解委員調解單、報到單、前案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同年5月14日調解筆錄、訊問筆錄(見前案卷二第43頁至第50頁及第55頁至第58頁)在卷可稽,足認訴外人呂學乾確實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親密家庭成員,且於該段時期實際有參與被告公司經營,並有獲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呂紹男授權出面就系爭工程款及相關工程款,與廠商為協商,益顯其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確有獲得被告法定代理人授予代理權。
㈣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稽諸前案民事起訴狀(見前案
卷一第9頁至第23頁)及原告所提承攬系爭工程原本承攬報酬細算表、發票影本等件(見本院卷二第274頁至第574頁),顯示原告桃莉公司、永明公司、明城工程行、達泉公司、達鑽公司及世康公司,於前案原本主張系爭工程完工之承攬報酬請求金額分別為3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30萬元、200萬元及129萬4,520元,倘若如被告所辯稱:雙方僅以系爭支票之票款金額達成訴訟外和解云云,則為被告僅以100萬元與桃莉公司原請求350萬元之工程項目報酬達成和解;僅以193萬4,277元與原告永明公司及明城工程行原共請求400萬元之工程項目報酬達成和解;僅以110萬元與原告達泉公司及達鑽公司原共請求430萬元之工程項目報酬達成和解;僅以40萬元與原告世康公司原請求129萬4,520元之工程項目報酬達成和解,和解金額與原本債權人請求之工程報酬金額相差甚大,是否符合和解常情,已屬有疑。何況,倘若被告確實係僅以系爭支票之票款金額與原告達成上開工程款之和解,則面對如此重大之和解結果,被告當會有與原告書立相關和解條件之書面留存,且其既陳稱:系爭支票實為公司會計人員交付云云,而爭執系爭支票並非透過訴外人呂學乾交付原告下,則面對支票票款金額非小額情形下,衡情亦應會另有被告公司相關支票由原告簽領之文件留存,然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該等文書證據為佐,足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並益徵原告上開有關兩造訴訟外和解過程之主張及所提系爭協議書影本及系爭支票翻拍相片資料或影本,為真實可信。
㈤又本院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發展處有關本案工程中蘆竹
二號新建公營住宅統包工程之相關爭議協商結果,經該處以114年11月27日桃住開字第1140022887號函覆本院,顯示該案工程尚未全數完成爭議協商之項目僅為:「㈠工程物價調整費之爭議。㈡地下停車場(B1-B3)地坪缺失改善增加費用。㈢垃圾場未依約施作及其改善所需費用。㈣部分警示帶缺失改善所需增加費用。㈤相關上述事項涉及其履約罰則衍伸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並未包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植栽、景觀植栽、泥作、模板及防水工程項目,足認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項目相關之系爭協商事項均已由被告與桃園市政府社會發展處爭議協商完畢,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原告桃莉公司、原告永明公司及明城工程行、原告達泉公司及達鑽公司、原告世康公司210萬元、193萬4,278元、110萬元、60萬元之工程餘款和解金,即為有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定。末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及卷二第6頁),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之和解契約關係,請求有理由之上開工程餘款和解金,兩造僅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協商完成後為給付,並未明確約定給付期限,性質上仍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是原告自均得就本件各自請求被告為給付而有理由之上開和解金債權部分,另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和解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其等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