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伍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樂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被 告 盛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悅如訴訟代理人 黃俊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盛北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之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承攬被告有關「桃園市○○區○○路00巷0
0號新建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兩造並於同年9月1日簽署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施作工程款依工程進度開會檢討說明會議紀錄之工期,以實作實算之方式由被告給付,然同年11月25日被告卻終止系爭合約,然原告已完成工作項目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298萬1,265元(含稅),然被告僅給付131萬7,025元,尚有166萬4,240元未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已滿足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原告即得依系爭合約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實際施作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金額為236萬0,092元(未稅
),含稅金額即為247萬8,097元,扣除相關扣款金額,以及保留之保留款(含稅)21萬9,648元後,其餘131萬7,025元,被告已給付完畢。
㈡本件被告實際上乃係居於原告與系爭工程之建設公司間代收
代付角色,建設公司就原告施作項目付被告多少金額,被告就付多少金額給原告,本件原告還有保固工程未履行,要盡了保固責任之後才可以領款,被告會代為聯絡業主請求確認何時能發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締結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等節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暨附件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7頁)為佐,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完成項目工程款共298萬1,265元(含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31萬7,02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66萬4,24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審酌:1.扣除被告請人代工及被告已清償者,原告完成部分工程款剩餘金額為多少?2.上開剩餘金額,被告得主張之扣款金額為何?3.被告是否得主張保留款保留?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㈡本件原告主張完成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247萬8,097元(含稅)
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完成部分之工程款金額超出上開金額而達298萬1,265元(含稅)部分,因被告否認,故即應由原告就超出部分工程款金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能充分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工程款金額主張,即無理由。又本件工程款金額被告已給付131萬7,025元,原告亦未爭執,而足信此節事實為真,是扣除該部分清償金額後,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剩餘金額即為含稅之116萬1,072元(計算式:247萬8,097元-131萬7,025元),若還原為未含稅之原始金額即為110萬5,783元【計算式:116萬1,072元÷(100%+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至元】,又兩造就原告完成部分,有共39萬元工程款為被告請人代工並支付,此部分並非原告實際完成而應予扣除一節並不爭執,且業據被告提出估驗請款單影本2紙為據(見本院卷第81頁及第103頁),此部分代工款項金額應係未稅金額,則扣除該部分金額後,原告剩餘工程款金額即為71萬5,783元(未稅)【計算式:110萬5,783元-39萬元】,是以本件原告完成部分工程款剩餘金額含稅即為75萬1,573元【計算式:71萬5,783元×(100%+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至元】。
㈢本件原告得主張扣款金額為9萬7,430元(含稅):
1.本件被告提出估驗請款單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及第103頁),其中記載「扣款3工為砌磚後未清除碎磚1800*3=5400元」、「扣款9工為打石工,為陽台抹後泥渣塊打石2800*9=25200」、「扣款5工為粗工,為粉刷抹縫後未清除垃圾1800*5=9000元」、「扣款12工為粗工,為粉刷抹縫後未清除垃圾1800*12=21600元」,核其性質乃係部分工項局部缺工未完成,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完成該部分工作之舉證責任,始得主張受領報酬,然本件原告並未能充分舉證證明該部分工作確實亦有完成,是被告就此部分辯稱應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即為有理由。至上開估驗單記載「扣款為室內隔間牆填縫13工1工3500=455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其性質亦屬部分工項局部缺工未完成,自應由原告負完成該部分工作之舉證責任,始得主張受領報酬,惟本件原告並未能充分舉證證明該部分工作確實亦有完成,是被告固得辯稱該部分未完工之工程款應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然稽諸上開估驗請款單影本,該部分原告整體工作項目本為隔間牆砌磚相關之崁縫補加8工,共2萬4,000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且於列記該工項時,被告已於其旁註記「將來須扣磚牆補縫」(見本院卷第77頁),是以上開隔間牆填縫之局部缺工,應係上開「點工」項目之局部缺工,自不應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較上開點工項目工程款2萬4,000元為高之4萬5,500元,又兩造並未就該局部缺工之工項占「點工」整體項目具體比例為主張及舉證,本院爰斟酌其工項性質,認此部分「點工」項目,於考慮上開隔間牆填縫之缺工項目後,應僅完成原工項比例之約3分之2即66.67%,是就該部分2萬8,000元工程款,原告僅得主張1萬6,008元(計算式:2萬4,000元×66.67%),其餘7,992元(計算式:2萬4,000元-1萬6,008元)為缺工之未完工部分,應自原告工程款內扣除。準此,本件被告得主張之上開局部缺工扣款即為6萬9,192元(未稅,計算式:5,400元+ 2萬5,200元+9,000+2萬1,600元+7,992元),含稅之該部分扣款金額即為7萬2,651元【計算式:6萬9,192元×(100%+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2.又稽諸上開估驗請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81頁),本件系爭工程施工,有產生相關工程保險費共計7,079元(未稅),含稅即為7,432元【計算式:7,079元×(100%+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及產生相關工程清潔費共計1萬6,521元(未稅),含稅即為1萬7,347元【計算式:1萬6,521元×(100%+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此部分工程施作成本於一般工程習慣及常情上係應定作人負擔而可自工程款內扣除,是本件被告得主張該部分扣款金額即為2萬4,779元(計算式:
7,432元+1萬7,347元)。
3.至上開估驗請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03頁),雖又有記載「扣款10工為打石工,為粉刷抹縫後未清除碎渣導至硬化打除及丁掛貼錯或貼歪剃除2800*10=28000元」,然縱假設有該等情事存在,核其性質應係對於原告施工上瑕疵之修補,並非原告未完成局部工項,是以本件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93條以下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各條法律規定對原告為相關主張,並不得逕自將該部分金額自原告工程款內扣除而免付,是被告此部分扣款辯稱即難認有理由。
4.又上開估驗請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03頁),雖又有記載原告延宕工期及浪費材料之罰款38萬7,999元,然此部分情事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充分舉證證明確實有該等依約應罰款之情事存在,是以被告此部分扣款辯稱即難認有理由。
5.綜上,本件被告上開辯稱得自原告工程款內扣款之金額有理由部分,即為共9萬7,430元(含稅)(計算式:7萬2,651元+2萬4,779元)。是以本件原告最終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即為65萬4,143元(含稅)(計算式:75萬1,573元-9萬7,430元)。㈣被告不得主張本件工程保留款保留:
1.稽諸系爭合約書附件「付款辦法」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中第4點約定保留款支付方式為「乙方(即原告)於各期工程款請款所累積之保留工程款總額,俟甲方(即被告)總體驗收合格後(若非乙方責任則以總體驗收後6個月為限),由乙方依照工地例行之估驗計價作業程序申請支付」(見本院卷第23頁),則衡酌上開被告出具之估驗請款單影本最後請款時間為113年1月間(見本院卷第81頁),斯時本件原告施作之工程已全部完成估驗,且本件被告亦未就保留款部分爭執未經總體驗收,僅辯稱:原告尚有保固責任須盡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可綜以認定本件原告起訴前,業主對被告總體驗收應已完成,現僅剩保固責任待履行,是依上開付款辦法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中關於保留款之項目,被告不得再就該款項為保留。
2.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要盡了相關保固責任後才可以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然稽諸上開「付款辦法」書影本,兩造就保固之保留款金額約定為空白,僅約定保固期限為1年(見本院卷第23頁),尚難認兩造有進一步另約定保固之保留款,或就原告須盡保固責任後始得請領保留款一事為約定,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即難認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65萬4,143元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自得就其本件請求有理由之65萬4,143元部分,另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應給付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該勝訴部分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各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