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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抗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黃崇煌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相 對 人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24日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廖永澄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死亡,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相對人公司業務難以進行。又廖永澄死亡後,相對人公司近1年無董事可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為維持相對人公司之運作,抗告人於113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通知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及廖永澄之全體繼承人,定於113年5月16日召集實體股東會議,然抗告人均未獲任何聯繫,迄至股東會議召集之前2日即113年5月14日,始收受股東黃崇盛、廖永澄法定繼承人黃靖淳、莊幸美之來函,表達其等無協商溝通、參與股東會議之意願,故113年5月16日股東會議當日,僅有抗告人、股東黃慧卿出席,二人推選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新任董事。至廖永澄所遺留相對人公司55%之出資額,因廖永澄之繼承人未有共識,無從行使該部分之股東權利,又因廖永澄所遺之55%出資額,後續應如何進行遺產分割,廖永澄之繼承人目前另案尚在進行訴訟,該部分出資額已超過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之半數,相對人公司無從依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推選新任董事或代理董事,故相對人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廖永澄之配偶莊幸美聲稱廖永澄於111年12月13日間,將廖永澄名下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40,000元贈與予伊,此部分業據抗告人提出確認出資額讓與無效之訴,且相對人公司用以出租之主要資產,於111年10月間,竟遭出售予兆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然廖永澄晚年身體孱弱,實難想像廖永澄何能做成出售公司主要資產之決策及完成相應之簽約、處分行為,另經抗告人提起交付帳冊訴訟,始查悉相對人公司於112年2月1日,將高達231,635,027元之款項匯入莊幸美之個人帳戶,應可推斷恐係莊幸美假借相對人公司與廖永澄名義,圖謀私人之利益,而掏空相對人公司,且相對人公司尚有其他資產出租他人,亟需有權代表相對人公司之人協助續約及收取租金,以避免莊幸美繼續將資產予以變賣,遑論尚有包含營業稅申報等事項,需待董事處理,相對人公司已因董事職位懸缺而有嚴重損害,抗告人又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亦曾與廖永澄共同處理公司事務,對於公司之財務及經營狀況有相當之瞭解。依相對人公司於113年5月16日召開股東會議之會議記錄所示,相對人公司股東及廖永澄之繼承人間,無從獲得一致共識,導致未能推選出新任董事,相對人公司無董事得以行使職權,自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相符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股東陳述意見:

㈠、股東黃慧卿:廖永澄雖為相對人公司董事,然廖永澄生前將相對人公司之相關業務(如廠房之修繕整理維護、工廠土地鑑界、廠房出租續約、開立租金發票、繳交房屋稅與地價稅)皆交由抗告人處理,廖永澄死亡後即無人得以處理相對人公司之事務,故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正常延續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等語。

㈡、股東黃崇盛:廖永澄於生前即預立代筆遺囑表明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皆由莊幸美單獨繼承取得,並指定由莊幸美為遺囑執行人。莊幸美合法繼承廖永澄所遺相對人公司之55%出資額,且其業與莊幸美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推選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相對人公司既已合法推選董事,自無抗告人主張無董事可行使職權之情事。縱認相對人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然相對人公司股東為抗告人、莊幸美、黃崇盛與黃慧卿,廖永澄之繼承人則係抗告人、莊幸美、黃崇盛、黃靖淳與黃慧卿,為維護相對人公司及所有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兼以其知悉相對人公司歷年營運狀況,應選任其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第208條之1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2、4項亦有明文。上述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係為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立法理由參照)。故有限公司之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1人代理,因而有致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時,應先由股東間互推股東1人代理,如無法互推者,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其事由。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1,000,000元,登記之股東為黃崇盛(出資額150,000元)、黃慧卿(出資額150,000元)、抗告人(出資額150,000元)、廖永澄(出資額550,000元),由廖永澄擔任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廖永澄於112年7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抗告人、莊幸美、黃崇盛、黃慧卿、黃靖淳等5人,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變更登記或股東變更登記等情,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7頁、抗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抗告人既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而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法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廖永澄雖於112年7月10日死亡,然廖永澄就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本得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莊幸美、抗告人、黃崇盛、黃慧卿、黃靖淳辦理繼承登記後,與相對人之其餘股東黃崇盛、黃慧卿及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選任1人為董事,抗告人主張針對廖永澄生前以代筆遺囑之方式,將廖永澄所有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莊幸美部分,伊已提起確認出資額讓與無效之訴,使廖永澄所遺之出資額權利目前無法行使,致無董事可行使職權等情即便屬實,然而:

1、抗告人另稱相對人公司於111年10月間,將公司出租資產出售予兆豐公司,且相對人公司於112年2月1日間,將高達231,635,027元之款項匯入莊幸美之個人帳戶等節,並提出不動產買賣交易書、存摺影本相佐(見一審卷第105頁至第112頁、第117頁),然此部分係廖永澄於生前基於相對人公司董事身分所為之處分行為,得否逕認係莊幸美掏空相對人公司之舉,已非無疑。

2、再者,關於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需以相對人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已如前述,而抗告人聲請臨時管理人之理由雖泛稱相對人公司尚有其他資產出租他人、營業稅申報等情事之語,惟依抗告人前對廖永澄提起之請求查閱祥皓公司帳冊訴訟中主張:「…祥皓公司早已無營業,收入來源為公司中壢區廠房出租之租金,實無虧損之可能」等語(見一審卷第37頁,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中原告之主張),且該案中就祥皓公司至少自106年起已無營業,僅將桃園市中壢區廠房出租,收取租金之事實(見一審卷第38頁,即前開判決中兩造不爭執事項之第㈣點)並經抗告人與廖永澄列為不爭執事項;抗告人又曾於對廖永澄(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莊幸美、黃靖淳、黃崇盛承受訴訟)提起交付祥皓公司帳冊訴訟中主張:「廖永澄未得公司其他股東同意,擅自於111年10月間,將祥皓公司名下『全部資產』,即坐落桃園市中壢區大崙段…等六筆土地及其上廠房…出售與訴外人…並於系爭交易及不動產過戶登記完成後,廖永澄始將公司『全部資產』已出售之事告知公司其他股東…系爭交易已影響祥皓公司存續」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中原告起訴主張),是據抗告人於前開訴訟中所主張,可知抗告人亦不否認相對人至少自106年間即無營業,且已於111年間即將全部資產出售完畢之事實,從而,難認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時陳稱相對人仍在營運中,且有資產出租他人以致有位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為真正,且抗告人亦未釋明究竟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並無為維繫相對人公司正常經營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已難認其主張確屬有據。

3、抗告人雖一再強調因與廖永澄之其餘繼承人無從達到共識,並提出113年5月16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議為佐(見一審卷第79頁至第82頁),然該次股東會議無從合法選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僅為股東間無法獲取一致決議之主觀且一時之狀態,抗告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相對人公司客觀上有何互推1人擔任董事之困難,是以,法律所規定可使公司依自治之法理選出董事之機制,客觀上並非無法繼續進行。又觀諸抗告人之聲請要旨及股東黃崇盛之意見,可知抗告人及黃崇盛各自請求本院選任其等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則相對人公司未互推1人擔任董事前,無論選任抗告人或黃崇盛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均可能導致相對人公司內部衝突更加劇烈,非但無法達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反將造成相對人公司經營上窒礙難行,是以抗告人聲請本院選認其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亦難認可採。

4、此外,「臨時管理人」係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並非以常態性取代董事會功能為目的,故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抗告人既未提出事證證明客觀上究竟有何相對人將受急迫危害之情形,抗告人之聲請,即難認與公司法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旨相符。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與法定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