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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抗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再 抗告人 黃崇煌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 元,於法顯有未合,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