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抗 告 人 賴玉珠
郭先添相 對 人 郭連正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相 對 人 鋒興機械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郭連正聲請為相對人鋒興機械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李茂禎律師為相對人鋒興機械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共計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鋒興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連正(下逕稱其名)為相對人鋒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鋒興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另一股東及唯一董事郭連和於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抗告人賴玉珠、郭先添(下逕稱其名)迄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致未能改選董事,不利於鋒興公司之營運。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伊為鋒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賴玉珠部分:郭連和生前表示要將鋒興公司股份贈與伊,法
院應先確認公司股東為何人,始得繼續論究是否選任臨時管理人。況鋒興公司得經由股東互推1人行使董事職權,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郭連正與其配偶吳素貞拒不交付公司存摺、定存單、帳冊供伊查閱,原裁定選任不適任之郭連正為臨時管理人,尚非妥適。郭連和生前曾指定伊擔任鋒興公司代理人,應選任伊為臨時管理人等語。㈡郭先添部分:鋒興公司現無急需處理之具體事務,應由全體
股東討論決定何人擔任董事,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郭連正違背職務掏空鋒興公司資產,有害於公司及股東利益,且與其他股東有利害衝突。法院應選任與鋒興公司及股東無利害關係之律師或其他具專業背景之中立第三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原裁定選任郭連正擔任,要非適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審法院廢棄原裁判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受發回之
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裁判基礎,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㈡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非抗字第22號廢棄發回之裁定意旨已指
明:「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上開董事或董事長代理之規定,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所謂『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應不包含董事或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在內。」「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第208條之1增訂理由參照);復參諸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增列準用第208條之1,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足見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死亡,應屬前開公司法規定所稱『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上開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上說明,自有拘束受發回法院即本院之效力。
㈢經查鋒興公司之股東為郭連和及郭連正,郭連和為唯一董事
,其已於112年7月5日死亡等情,有鋒興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司字卷第11至13頁)及戶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司字外放卷)可稽。鋒興公司之唯一董事死亡,使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恐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且於董事死亡之情形,無得經由股東間互推1人為代理人,已如上㈡所述。故郭連正聲請為鋒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相符,洵屬有據。
㈣原裁定選任郭連正為臨時管理人,固非無見。然綜觀郭連正
、賴玉珠、郭先添於本件歷審提出各次書狀,可知彼此立場尖銳對立,賴玉珠、郭先添甚至指稱郭連正有拒不提出帳務資料、掏空公司資產等情事,不論是否屬實,倘由郭連正擔任臨時管理人,可預見易滋爭端,礙於職務之順利執行,不符鋒興公司之最佳利益。爰審酌李茂禎律師有意願擔任鋒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表明其與鋒興公司郭連正、賴玉珠、郭先添均無利害關係,且其學歷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財務金融學系、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畢業,歷任律師助理、法官助理、檢察事務官,已執業律師約14年(見本院抗更一字卷第93至97頁),其學經歷應足堪勝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乃適當之人選。
四、綜上所述,鋒興公司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然原裁定選任郭連正擔任臨時管理人,尚非允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改為選任李茂禎律師為臨時管理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