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6號抗 告 人 林勝煌相 對 人 胡臻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票字第15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主要記載事項如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均由相對人或相關人員事後填載,而非伊親自書寫或事前明確授權,且雙方對補填事項也無具體合意,自屬違反票據法對票據形式及真意表示之嚴格要求,依法應不生效力,而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又如附表所示本票記載約定利息為「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5元計付」,折算為週年利率為18.25%,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原裁定雖依週年利率16%計息,仍應於裁定中明確刪除超過部分,以避免執行爭議。另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而非實際金錢債權,且兩造間約定借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實際僅交付400萬元,且係約定民國115年11月19日清償,屆期未清償才由伊另行簽發250萬元本票作為違約金,故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但伊目前仍有持續履行還款義務,應無違約事實存在,相對人並不得請求給付,原裁定一併准予執行,亦屬不當。況且本件借款契約之本金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又加計高額懲罰性違約金,並非公平,且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亦須待實體爭議確定後再裁定是否准予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就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及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原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抗辯應駁回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查相對人聲請
時即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有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在卷可參;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而裁定准許,並無駁回之必要,先予敘明。
㈢而抗告人雖抗辯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均
是相對人事後填載;以及兩造借款契約並非公平,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相對人尚不得請求給付等語。然查,抗告人前開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部分事項並非其填載而有偽造情形,以及兩造借款契約之內容、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本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
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編號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 1 林勝煌 500萬元 113年11月20日 114年3月19日 114年3月20日 週年利率16% 2 林勝煌 250萬元 113年11月20日 114年3月19日 114年3月20日 週年利率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