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6號抗 告 人 羅元璋
彭婷相 對 人 呂岱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6日114年度司拍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於113.8.2償還本金或繼續付息,並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惟嗣後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亦未付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受第三人黃祥芳詐騙而簽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且抗告人並未實際收受本票所載金額,該爭議抗告人已提出告訴、現於桃園地檢署偵辦中,該票據權利尚待法院確認,應暫緩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又相對人(原審聲請人)呂岱玲5個月前始受讓該本票,且對本案詐騙事實並非不知,應屬惡意,依法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現階段准予執行拍賣,有違比例原則與訴訟經濟,應帶刑事調查完畢後再決定是否適於執行。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於刑事程序結束前暫緩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本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原審卷第5-23頁)為證,核屬相符,復據原審依法通知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抗告人前具狀略稱:係遭黃祥芳用空白借款契約書、空白現金收款單騙取抗告人簽名於其上,抗告人未曾收得抵押權人交付之任何款項,抗告人已對黃祥芳提告詐欺、偽變造文書等語,則原審依形式上審查,認本件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而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係遭詐騙等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