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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 彭盛職

張瓊瑤代 理 人 陳河泉律師相 對 人 李素芳相 對 人 漢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信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六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為相對人漢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之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3至14頁),其雖非原裁定之當事人,然因原裁定解散漢威公司而權利受侵害,應得為抗告。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作成後,並未送達予伊,伊於同年4月22日查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方知悉已作成裁定,遂於同年月29日具狀抗告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原裁定卷宗及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11頁)無訛,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李素芳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漢威公司主要股東之一,漢威公司已經全體股東同意出售全部廠房,且已無營業活動,亦無員工在職;且股東間有刑事糾紛,意見分歧無法繼續經營;又依漢威公司章程,董事選任、出資額轉讓等事項均須經過全體股東表決權3分之2獲過半數之同意始能進行,惟漢威公司係由立場完全對立之2對配偶各持有50%股份,無從轉讓出資額或改選董事,故經營有顯著困難,如再續經營難期不生虧損,爰聲請裁定解散漢威公司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漢威公司雖已出售廠房、宿舍,然仍得以承租方式繼續經營;出售廠房之款項尚保留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匯至漢威公司帳戶,出售宿舍之款項420萬元亦匯入漢威公司帳戶,之所以保留上開款項,即是供漢威公司繼續經營所需;生產機具及設備迄今亦完整保留以供營運;漢威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餘額仍有4,954萬5,090元,且無對外負債,當然有繼續經營可能;抗告人彭盛職與漢威公司原負責人周信芳曾協議由周信芳擔任董事經營3年後,周信芳應配合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彭盛職,惟期滿後周信芳竟拒絕變更,並稱應以金錢交換,係周信芳不願繼續經營,亦不願配合變更負責人,卻與其配偶即李素芳另成立公司承接漢威公司原有之員工、客戶,並擅自申請暫停營業,使漢威公司之員工、客戶遭誤導而轉至周信芳自行成立之公司,已違背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李素芳成立新公司後,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漢威公司,再由周信芳附和表示同意,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且未深究李素芳、周信芳欲將漢威公司解散之緣由,驟以股東經營意見不一,即認定經營顯著困難而裁定解散漢威公司,且僅函詢桃園市政府,未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之意見,認事用法及程序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李素芳於原審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公司因主要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亦應屬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無疑。

㈡漢威公司資本總額共計2,500萬元,股東為彭盛職、張瓊瑤、

周信芳、李素芳4人,出資額各為625萬元,有漢威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3至14頁),李素芳自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㈢經查:

⒈漢威公司全體股東於112年11月23日同意出售漢威公司名下全

部廠房及土地,現無任何員工等節,有出售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5至30頁)。

⒉經原裁定法院通知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表示意見,該府函覆

略以:漢威公司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准停業至114年6月16日,現無營業行為,其股東皆同意出售其廠房及土地,工廠登記亦遭廢止,應認漢威公司符合公司法第71條第2項公司營業事業不能成就之解散構成要件,且其股東分別持有1/4之出資額,縱使股東彭盛職及張瓊瑤欲辦理出資額轉讓改推董事,也難以符合章程第7條之規定等語(見原裁定卷第45頁)。

⒊再彭盛職曾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周信芳提出告訴,主張

周信芳溢領薪資、不實請領交際費用、並將漢威公司配發予員工之工具挪用至其他公司,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84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

⒋漢威公司既經全體股東同意出售全部廠房及土地,亦無任何

員工,且辦理廢止工廠登記,現無營業行為,堪認其已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又依漢威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2/3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予他人」(見本院卷第39頁);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有限公司董事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而漢威公司股東係由2對配偶組成,分別為彭盛職、張瓊瑤夫妻、周信芳、李素芳夫妻(見原裁定卷第71至76頁戶籍謄本),每人出資額各為資本總額1/4,依此出資額結構及前述股東間爭訟對立情形,實無從期待股東得循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轉讓出資額,或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改選董事,以達繼續經營之目的,足認其經營有顯著困難。抗告意旨雖主張漢威公司帳戶仍有4,954萬5,090元、且仍完整保留生產機具云云,然漢威公司係因股東間嚴重對立而無法繼續營業,其縱有高額現金、生產機具可供使用,均無解於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難以繼續營業之事實。至抗告意旨另主張周信芳不願配合變更負責人、另行成立公司承接客戶及員工後,由李素芳聲請解散漢威公司,已違背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惟前揭情事縱認屬實,反足徵漢威公司確有股東意見嚴重不合而難以開展業務情事,而應予解散。

⒌抗告意旨另稱:原法院僅函詢桃園市政府,未徵詢目的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之意見即作成裁定,程序顯有疏漏云云。惟查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係指所營事業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者,以該許可法令之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非前述許可事業,惟業務之經營另有專業管理法令者,則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79年9月26日商字第216925號函參照)。原法院已於113年9月18日函請經濟部表示意見,該部以113年9月24日經授商字第11300105510號函覆略以:漢威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並無應經許可事業等語(見原裁定卷第55、61至62頁),是本件尚無須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抗告意旨指摘及此,即有誤解。

⒍從而,原裁定以漢威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裁定解散漢

威公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