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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洪家凱相 對 人 戴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394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聲請人為當鋪,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數次,相對人於借貸當時均說明依民間借貸習慣需開立本票,且本票面額均會倍於借款金額,面額及張數均依其要求而開立,以供擔保之用,借款過程中所開立之本票張數,抗告人已記不清楚,惟借款均於民國114.7.17清償完畢,有本人取回之本票4張及載有對方人員簽收之還款紀錄可證,借款既已全數清償完畢,聲請人再持未交還之漏網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有違誠信,抗告人另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見本院114年度票字第394號卷第4頁),其上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辯事由,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於抗告人另行提起之訴訟中進行實體調查,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法 官 周玉羣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