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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陳志瑋

陳志強陳明漪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周盈孜律師

陳鄭權律師相 對 人 簡廷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陳志瑋於民國111年間設籍雲林縣○○鄉○○村○○000號,嗣於112年7月18日將戶籍遷至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2,然相對人卻均將仲裁程序相關文書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2樓,皆未合法送達於陳志瑋;又仲裁判斷書既因遲遲未能合法送達而一再聲請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是否合法,均屬有疑;另本件仲裁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則聲請准許執行裁定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者本件所涉不動產買賣標的物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亦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第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法應予准許,原裁定說明甚詳,本院援引之,不另贅述。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抗告人關於仲裁程序相關文書是否合法送達之爭執,本非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所問;3名抗告人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亦無仲裁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則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本文規定,渠等之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相對人自得向陳志瑋住所地的本院提出聲請,抗告意旨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認本件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事,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