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謝鎮達
姜謝檍妹謝月菊古月嬌
謝月秋謝月桃相 對 人 鄧美純即一六八環保衛生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9號裁定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及唐朝江所有在新臺幣(下同)4,440,480元範圍內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9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併諭知相對人得供擔保或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相對人對於上開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提出異議,經原審於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9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唐朝江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水肥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八德往中壢市區方向外側車道時,於該路段471號前占用外側車道臨時停車購買檳榔,於重新起步時竟疏未注意行人古三妹行走於系爭車輛左側即逕自直接起駛,導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古三妹,且將其捲入車底輾過,致古三妹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唐朝江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唐朝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身上印有一六八環保衛生工程行字樣,唐朝江係於為相對人提供勞務之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唐朝江為相對人之受僱人,相對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唐朝江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均為古三妹之繼承人,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死亡給付後,抗告人因古三妹之死亡仍受有4,440,480元之損害,然相對人拒不出面、對系爭事故所生損失不聞不問,未曾聯繫抗告人,抗告人亦未曾見過相對人,保險公司亦多次告知抗告人先聲請強制險就好,相對人絕非僅是否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肇責而已,足認相對人有將財產移轉、隱匿之風險。抗告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自有假扣押之必要,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以抗告人就系爭事故所生之請求已為足夠之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之受僱人唐朝江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後再起駛直行未禮讓行進中之行人即古三妹先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導致古三妹因系爭事故而死亡;抗告人均為古三妹之繼承人,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死亡給付後,抗告人仍受有醫藥、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共4,440,480元之損害;相對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唐朝江就系爭事故所致抗告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照片、古三妹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喪葬費用明細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於系爭車禍事發後迄今,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完全不聞不問,未曾聯繫抗告人,係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後,於強制執行期間始有保險公司聯繫抗告人,且相對人始終不願透漏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為多少等情,恐有隱匿財產之意圖等語。參以本件為車禍侵權紛爭,兩造當事人間本無交易往來關係,抗告人本難以查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且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認定相對人之受僱人唐朝江就系爭事故有肇事原因存在,而唐朝江上開過失致古三妹死亡之行為,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6104號提起公訴,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唐朝江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而抗告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依上揭法律意旨,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10月9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9號裁定並無不合,相對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裁定廢棄113年10月9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9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