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國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明津相 對 人 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本次的增資案乃是為符合政府之法令政策因而不得不為之,並非相對人(按:相對人即本件之聲請人,下均稱相對人)所認之公司內部有不當之利益輸送而致公司內部有何虧空所致,相對人縱不認同抗告人為商業行為,尚難僅因經營方針不同,逕認相對人即有不法業務或財務行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難據以認定有依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必要性。
(二)原審僅就相對人推薦之林于聖會計師,以其學經歷供抗告人表示意見,即函詢相對人所推薦之林于聖會計師後,並未再予以抗告人表示意見,即裁定林于聖會計師為檢查人,惟檢查人之人選除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公正客觀之執行態度外,因其在執行檢查過程中,享有相當之調查詢問權限,自應再次踐行訊問及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更為先函詢抗告人所推薦之會計師是否有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是原審選任程序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規定就選派檢查人乙節踐行訊問程序、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容有未洽。
(三)原審疏未審酌相對人身為其股東,本即得以依照公司法所賦予之股東知情權(抗告意旨誤為「知請權」)為請求閱覽相關議事錄、財報簿冊等,相對人並未舉證說明其有曾為該等權利之請求,或有曾為該等權利之請求而遭抗告人拒絕之情形,顯見相對人選擇對於抗告人營運干擾甚鉅,已難認其選派檢查人之行為已具有必要性。
(四)相對人與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於商業領域上具有高度重疊性,兩者在中醫產業上處於具有高度競爭關係,是故,倘若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帳簿報表、會計憑證等等相關文件,則相對人於事後閱覽檢查報告中自得以輕易知悉相對人上(如原料之供應商)、下游廠商(如零售商據點)名單、相對人與廠商合作模式、相對人之銷售對象、銷售金額、經營策略、製造方式、價格決定等等經營此行業所必要之資訊,相對人再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是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是其於天明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透露給天明公司知悉,並進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行為,實已有違反誠信原則、競業禁止、營業秘密,而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原審以非屬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以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營業秘密」即認為抗告人於原審之抗辯無理由,顯然有所違誤。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17頁),則相對人既經登記為抗告人之股東,並符合上開條文規定持股期間及持股比例之要件,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二)就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可以股東身分獲取相關資訊一節:
1、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聲請人若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股東身分之限制,縱同時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又少數股東縱得以取得公司營業資訊,宥於專業能力之限制,亦須仰賴中立之專業人士判讀,藉以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此即為公司法第245條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目的。連擔任董事此等參與公司決策的股東都不會因之喪失聲請選任檢查人的權利,可認並未參與相對人管理、決策階層的相對人有無依公司法第210條等規定請求閱覽相關議事錄、財務報表,與得否聲請檢查人無關。更何況抗告人於原審中主張相對人不是股東故幾乎不曾寄送相關股東會通知及會議紀錄予相對人(原審卷第148、183頁),抗告人既然不承認相對人為股東、連基本的開會通知都不願意寄送,又以相對人與天明公司之關係為由,主張若任令相對人查閱相關帳目及帳冊報表、憑證,會使相對人與天明公司不正當取得其營業秘密云云,則在此情況下如何可能期待相對人能僅以股東知情權即能順利至抗告人處閱覽相關議事錄及財報簿冊?何況相對人於抗告人11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時,確有當場要求抗告人發給其歷年常會所需各項表冊及議事錄及召開113年度股東常會,然未獲抗告人同意一情,有該次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聲證10,原審卷第175頁),且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時至今日亦未提出任何其已將該等表冊、議事錄交付予相對人之證據,可見相對人身為股東之權利根本無從確保,故不論抗告人本次增資有無違法不當,亦已足認本件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2、又選派檢查人亦僅稽核公司帳目、財產,倘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則公司日常之正常營運,當不致因選派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抗告人僅空言公司日常之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檢查帳目受到干擾,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短期間內有重複或多次為之,難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故相對人主張應透過選派檢查人方式維護其少數股東權益,綜合以觀,確有必要,抗告意旨認相對人係屬權利濫用等語,亦非可取。
(三)有關營業秘密部分,除原裁定四、(四)已敘明理由甚詳,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客觀上有何不法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虞的具體作為,僅憑相對人與天明公司之關係及天明公司之業務內容即推認本件選派檢查人會讓相對人將資訊洩漏給天明公司進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行為,進而空泛主張此有違誠信原則、競業禁止及營業秘密而構成權利濫用,自無可採。
(四)就陳述意見之程序: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不公開審理及應作成筆錄之意旨,故依據法條文義,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方式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審分別於113年4月17日、113年6月26日、114年1月21日、114年3月25日就本件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之各項法律要件訊問兩造、使兩造各自表示意見,且其中於113年6月26日已就預計選派的檢查人人選當庭詢問兩造「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13年11月26日函,兩造有何意見?」(原審卷第279、295頁,該函載明該公會會員無意願擔任本案檢查人),在相對人已明確再度表示認林于聖會計師為合適人選後,抗告人仍僅表示「認為本件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原因及必要,其餘如歷次書狀所載」等語,於原審法官詢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時,抗告人仍未對人選一事表示意見,至114年2月13日時,抗告人才向原審表示建議選派李宜威會計師做為檢查人(原審卷第297頁),原審又於114年3月25日對抗告人所推薦之李宜威會計師再度開庭詢問兩造意見,並經原審就兩造推薦之會計師當庭抽籤決定由林于聖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原審卷第318頁),自無再度函詢李宜威會計師意願之必要,且抗告人始終未聲請法院詢問李宜威會計師之意願,均可見原審已多次進行訊問程序,並使抗告人有多次當庭及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置此不論,而主張應再度給予其陳述意見及應函詢抗告人推薦的會計師是否有擔任檢查人的意願,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並已檢附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義務。原裁定參酌林于聖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選派其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項目等文件,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