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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9號抗 告 人 鉅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書賢代 理 人 李明智律師相 對 人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113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忽略會計師查核相對人財務報告,僅係對當期財務

報表是否允當表示意見,應非完全排除財報不實之可能。況相對人如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其營運當不致因檢查人稽核而使相對人營業秘密遭受侵奪或經營大受影響。伊從未指摘相對人以淨額法計算為違法,或據此逕認為有檢查必要性;伊自始至終均係請求檢查相對人與其關係人之交易往來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銷貨及進貨相關合約、匯款證明及相關交易憑證或發票)等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資料,並非漫無邊際請求相對人提供有關製程技術、所有上下游廠商資料等營業秘密。而伊以小股東之身分,資訊取得本就不易,僅能從每會計年度終了後所取得的相對人財務報告,嘗試計算各項財務數據以釐清相對人是否可能有經營不善或不法情事。伊以總額法計算應收帳款週轉率,即「不扣除備抵呆帳、銷貨折讓即退回」,反映公司現存整體應收帳款之收回情形,而非僅限於已認列減值損失後的淨額應收帳款;原審竟以中勤科高新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中勤科公司)之AR未沖銷明細,斷言相對人對中勤科公司應收帳款大幅縮減,但該AR未沖銷明細來源不明,原審未探究其真實性,也未探究相對人與中勤科公司相互銷售產品有無經濟實質意義,逕認無選派檢查人必要,也屬速斷。況以總額法計算存貨週轉率,即「不扣除減值或沖銷」,反映存貨流動情形,發現應收帳款收回緩慢及累積存貨過高等情事,顯悖於一般商業經營而有損全體股東利益,自有選派檢查人之理由。㈡相對人於112年3月3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取消購買賴玄宇名

下昆山中勤科公司全部股數之股權投資案,細究議案內容已載明「以不低於一般銀行借款之利率」返還款項,原審卻未審酌相對人於尚未取得買賣標的物即預先給付價金、後續未收回利息,是否違反公司內部規範及董事會決議,亦忽略相對人此舉已影響公司資產及資源分配,有違反受任人義務之嫌。

㈢又股東非實際參與相對人營運之人,僅能透過參加股東會及

公告資訊取得公司營運狀況,相對人斥資近一億元購買桃園市三元段土地,並借名登記予其財務主管江晏珍名下之原因,僅片面說明係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知悉財團欲收購土地而炒作價格,惟土地所有人是否有可能藉機喊價,全為相對人一己之詞,原審未深究相對人主張借名登記原因是否真實,逕認無不法情事,實無法取信於伊與眾多小股東,亦有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及其董事於執行前開土地交易及借名登記是否有違反法律之必要性。

㈣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 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第3 項對於「第1 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 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第1 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之立法歷程,原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除駁回聲請應由聲請人負擔外,由公司負擔。」後於94年修法時將條次變更為第175條,並且原初修正提案為:「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可知原修正提案內容係欲維持修法前,不論「駁回聲請選派檢查人」或者「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然而,於委員會中,高育仁委員質疑,若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對於法院的指派不得聲明不服,則有人選不上董事,就藉此搞垮公司怎麼辦(參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5期委員會紀錄第61至62頁),爰於二讀會時將法案保留送院會辦理(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6期院會紀錄第1193頁)。而後,第175條第1項三讀條文即修正為:「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並於立法理由加註:「高委員育仁保留意見: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朝野協商建議再修正說明:參酌日本非訟事件手續法第129條之4規定,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從而,依歷史解釋之方法,足認94年修法時,立法者僅例外允許「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此種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之情形,公司方得聲明不服;就法院「駁回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仍應回到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原審裁定駁回,依

照前揭說明,對原審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

㈡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

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本件亦不因原審裁定正本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而有異。

㈢茲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