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 趙伯稔相 對 人 黃仁俊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3日114年度司票字第3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19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相對人為受款人、到期日114年6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租屋經營安親班,因積欠114年2月份租金3萬3,000元,相對人以換鎖斷電脅迫,抗告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於相對人,然抗告人仍有按月陸續給付房租,兩造並於114年7月2日退租時,經房仲協助簽署房租欠款償還契約書,依約抗告人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償還前揭積欠租金,兩造雖有約定抗告人應簽發本票,然相對人並未要求抗告人另行簽發本票。抗告人沒有欠相對人3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抗告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符,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的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的生效要件,而合乎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的要件。
(二)抗告人自稱沒有欠相對人30萬元、受脅迫始簽發本票云云,這些都跟本票裁定的要件無關,也不是抗告程序可以處理的,抗告人應另循途徑救濟。
(三)據此,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1,500元(即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由抗告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