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 林美志相 對 人 林明財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有抵押權,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憑,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39萬元,本票及抵押金額係按銀行貸款加抵押額2成計算,抗告人實際僅積欠相對人616萬元云云。惟查,抗告人所執抗告事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以所提起之實體訴訟資為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