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7號抗 告 人 楊淑惠
陳鳳茹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票字第3206號裁定不服,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其他原審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4,016萬2,500元,到期日114年6月1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其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746萬8,75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5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2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㈠抗告人陳鳳茹略以:抗告人陳鳳茹未曾簽署系爭本票,相對
人亦未曾向抗告人陳鳳茹提示系爭本票要求付款。票據上雖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然執票人即相對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始能聲請本票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不察,竟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㈡抗告人楊淑惠僅提起抗告,但迄今未具理由。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陳鳳茹雖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陳鳳茹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採。至抗告人陳鳳茹主張其未曾簽署系爭本票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又抗告人楊淑惠未據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本院審查原裁定並無違誤,其抗告亦為無理由。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