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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3號再抗告人即抗告人 尊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佳蓉共同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相 對 人 曾駿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4日114年度抗字第2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除同條第1、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抗告人未依前開規定表明再抗告理由者,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說明其究有無提示請求付款,抗告法院自應先調查相對人是否已經提示,然抗告法院卻未通知相對人補正或說明,以調查相對人究有無提示,即逕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為此,爰提出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意旨所陳,與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所為「於114年9月1日為提示催討。然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之陳述不符(見原審卷第1頁),再抗告人泛稱本院應通知其補正或說明云云,顯未依法表明原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錯誤,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補正,然按卷附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所示,再抗告人於115年1月2日收受該裁定,迄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