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3號抗 告 人 尊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佳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曾駿皓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4日114年度抗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另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14日114年度抗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500元,抗告人未在抗告時併予繳納,自屬抗告不合程式,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