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5號抗 告 人 許胤鎧相 對 人 陳雅貞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0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所簽發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萬元,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見原審第3-1頁)。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本票係與相對人陳雅貞老公簽訂,與相對人無關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至於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附表:本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許胤鎧 114.7.28 100萬元 未記載 CH15355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