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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6號抗 告 人 蔡佳蓉相 對 人 陳俊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6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併參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範意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本票裁定聲請」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執票人提出文件為形式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至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另若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也當由發票人負相關舉證責任。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提出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相對人之聲請狀未記載提示日期及證明,法院自應先調查相對人有無提示;若未提示,則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形式要件即未完備,自不得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未加以調查逕為裁定,顯於法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4年6月17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1

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則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本件原審調查時,業於114年9月17日裁定命相對人補正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相對人於114年9月26日收受裁定後,已於114年9月30日(本院收文狀戳章日期)陳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為114年9月16日,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陳報(補正)狀在卷可稽(參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687號卷第11、12頁)。則相對人主張其於114年9月16日提示,且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既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又系爭本票記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等語;然系爭本票載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

惟抗告人未能舉證加以證明,自難信相對人未為提示。

㈢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地 100萬元 民國114年6月17日 未記載 ⑴蔡佳蓉 ⑵尊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佳蓉) 未記載 未記載 備註: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