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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7號抗 告 人 陳宣薇相 對 人 蔡閎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因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以系爭本票未記載表明本票之文字,應屬無效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惟系爭本票上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有效票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雖未單獨載明「本票」二字,然已明確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堪認系爭本票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之意涵;且經本院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其餘法定應記載事項亦已完備,而具有本票之效力。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到期日為民國113年2月28日,抗告人自得於系爭本票到期且經提示未獲付款後,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是抗告人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芝芸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票據類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日 1 本票 蔡閎光 200萬元 113年2月28日 (同提示日) 113年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