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9號抗 告 人 許雅晶相 對 人 厚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皇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6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萬元,到期日113年9月14日(下稱系爭本票),嗣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其所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抗告人受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以強暴脅迫方式簽發、亦未填載發票日,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後旋依民法第88、92條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並表示不得填載未完成系爭本票之任何內容,系爭本票已屬無效票據,且相對人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未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借款交付抗告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抗告人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在(按:應係「不存在」之誤)之訴云云。

四、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欠缺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云云,惟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包含發票日在內的本票形式上要件已記載完備,並無欠缺(見原審卷第4頁)。至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何時填載,如係嗣後填載是否係經抗告人授權、抗告人是否遭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是否有交付借款等原因關係抗辯等,均屬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