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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0號抗 告 人 陳冠華相 對 人 邱繼崇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30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惟係將本票交付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峰」之友人,相對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抗告人並不知情。依抗告人與「阿峰」之對話記錄,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後,並無相約碰面或催討給付票款之相關訊息,故雙方於翌日並無對話記錄,堪認相對人並未於114年6月7日執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又相對人主張之票載發票日為114年6月6日,然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卻為系爭本票發票日之翌日,實有違於本票作為交易流通工具之社會常態,益徵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不實,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欠缺不備,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亦有明文。再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倘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14年6月7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欠缺不備云云,然查,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是執票人即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逕向票據債務人之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亦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雖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峰」間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4至18頁),主張其與「阿峰」於114年6月7日並無任何對話記錄,惟該內容無從逕此推論認定相對人未於上開期日為付款提示,且「阿峰」究為何人亦屬不明,無從證明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此外,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本票發票日翌日即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有違常理,而迄未能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