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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5號抗 告 人 陳日中代 理 人 蘇建宇律師相 對 人 解丹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送達代收人 宋浩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以114年度票字第42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記載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之日期,且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又在鈞院114年度訴字第2777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案件(下稱另案訴訟)中,相對人於115年2月10日所提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三」之本票(下稱「另案本票」)並無發票日之記載,若此「另案本票」與系爭本票同一,系爭本票即無記載發票日,系爭本票形式上為無效票據,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票據是否經偽造、變造等實體事項。

四、經查:

(一)觀諸相對人於原裁定提出之系爭本票(114年度司票字第4220號案卷第4、5頁),其上確有記載發票日期「113年10月24日」,並未見有抗告人所指「未記載發票日」之情形,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並無欠缺,且系爭本票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實際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又原裁定案卷內所附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記載完整,已於前述。抗告人雖提出未記載完整發票日之「另案本票」,並主張:「另案本票」與系爭本票同一,系爭本票應未記載發票日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涉及本票是否有遭偽造發票日之實體事項,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倘就此有所爭執,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冬 鈺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1 280萬元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 2 140萬元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