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7號抗 告 人 陳彩慧相 對 人 吳群英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114 年度票字第28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事件起於民國107年至109年間,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每個月須支付4萬元之利息,後因抗告人無力支付相關利息,始於111年度間改由一名王姓男子接手,並在相對人設於桃園市○○○○○○街0號之店內,抗告人遭相對人及該王姓男子脅迫,致抗告人在非基於本人自由意願情形下簽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300多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相對人再委託三名男子出面與抗告人進行協商,抗告人已將此情告知受委託者,是系爭本票所載之款項顯與事實不符,故對原審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經屆期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係伊遭脅迫,而在非出於自由意志情形下所簽發一情,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備註 一 陳彩慧 111.12.02 112.01.31 337391 320萬4,000元 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