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翁雯玲(即魏惠美之繼承人)代 理 人 莊振農律師相 對 人 翁一愷(即魏惠美之繼承人)
翁蔓嘉(即魏惠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2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參照)。另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二、本件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魏惠美為購買不動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即抗告人(下逕稱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52萬元,並於105年9月7日以其所有共3筆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為108年12月31日,並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3年7月13日死亡,由抗告人與相對人繼承,惟上開債務迄今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又原裁定未考量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同,逕以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債權釋明文件,難認通過形式審查,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抵押債權迄今未獲清償之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可知抗告人已證明系爭抵押權有依法登記,則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按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既為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普通抵押權人所為之聲請時,就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或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不得實質審查,如形式上可認符合聲請之要件,即應裁定准許。觀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知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係以債務人對抗告人105年4月29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作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而債務清償日期為108年12月31日,是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載明所擔保債權之日期、發生原因及清償日期,且經地政機關受理登記在案,原裁定卻仍以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債權釋明文件,即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